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與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已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均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⒊至⒌部分已經減刑,茲就附表編⒈、⒉部分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⒊至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⒈、⒉部分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⒊至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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