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恐嚇、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8月、3月確定,其該四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甲○○上揭7月及1年7月之應執行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上揭恐嚇、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等案件之有期徒刑
3月、6月、3月、8月、3月,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各2分之1,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裁定定其減刑後刑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12月
5日,換發指揮執行書,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經執行檢察官認無庸再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17日予以簽結,其該有期徒刑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下午某時點(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1日11時15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某加油站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1日11時15分許),甲○○因涉嫌他案為警在位於○○鄉○○路之黃昏市場停車場內逮捕,嗣於翌(9)日9時23分許至11時11分許止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1頁)。復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被告亦自承係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恐嚇、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3月、8月、3月確定,其該四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上揭7月及1年7月之應執行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上揭恐嚇、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等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6月、3月、8月、3月,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各2分之1,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定其減刑後刑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12月5日,換發指揮執行書,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刑之刑期(減刑後刑期加計累進處遇,係計算至96年2月4日),經執行檢察官認無庸再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17日予以簽結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對被告此一情形,依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之見解,因為有定應執行裁定確定及待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有換發指揮執行書),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簽結日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日,並為執行完畢日,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上揭有期徒刑於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係將上述減刑效力回溯計算,實屬誤會(或該紀錄表係提醒若依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係算至何日,而非指執行完畢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