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88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88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4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院於89年
5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9年9月16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89年9月16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院於90年5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0年9月26日確定,前開案件罪刑,嗣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甲○○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11月18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6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揭兩案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2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88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88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4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9月9月16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11月18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6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揭兩案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11月18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6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揭兩案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