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64號聲請人己○○○
甲○○乙○○戊○○丁○○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裁定准予撤銷,並以94年存字第3142號提存書擔保提存在案。 嗣伊 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法於95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相關權利,然查相對人故意不收前開存證信函,此有郵務士註記之退回郵件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雖足認其對相對人之催告遭退回,惟其批退理由為「不在」、「招領逾期」,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狀,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