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34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5日凌晨1時許,翻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三重國小圍牆進入該校校園內,以屬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校大樓之鐵捲門,進入大樓內之教室,利用屬其所有之手電筒
1個為照明,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至4時30分許之間,接續竊取大樓教室內之乙○○之所有存錢桶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92元)、庚○○所有之CD盒1個及電話卡2張、丁○○所有之零錢4元、戊○○所有之4號電池4顆、己○○所有之鑰匙2支、丙○○所有之零錢110元、辛○○所有之零錢23元(以上皆為成年人),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甲○○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為警盤查,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1支、手電筒1個,及上述竊得贓物,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庚○○、丁○○、戊○○、己○○、丙○○、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庚○○、丁○○、戊○○、己○○、丙○○、辛○○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鑰匙1支、手電筒1個,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7紙、顯示查獲扣案物品之照片8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查被告本案形式上雖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動作,惟其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內反覆實施,且難以分辨其行為之先後次序,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且有肢體殘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鑰匙1支、手電筒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竊行之用,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原起訴檢察官起訴書載稱: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
又再三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犯罪習慣係指對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言,查:依被告係低收入戶,家中經濟狀況差,其本人又係殘障等情觀之,被告為本案竊行因係為生活所迫,且公訴人所謂多次竊盜前科,係指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該等竊盜案件係於91年至94年間發生,且其前案最後一次距本案犯行時間已逾2年,實難認被告現有習於犯罪之犯罪習慣,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本案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見本院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應不符合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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