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被害人甲○○、乙○○、丙○○、丁○○、戊○○、郭玉珉、己○○、辛○○、壬○○、癸○○等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八十元、五千九百元、一千四百十元、九千七百八十元、二百元、一百八十元、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一萬九千三百元、二百四十元、四千一百元」。
(二)被告庚○○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王思柔 」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工作所需才會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張先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足資證明。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帳戶遭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乃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被告既自承不清楚所應徵工作之性質、內容,復與「張先生」素不相識,竟以自己名義申設上開帳戶後隨即交予「張先生」使用,足見其並無監督、管理該帳戶之意,其具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庚○○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先生」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被告自承有依「張先生」之指示至開戶銀行臨櫃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匯至其它帳戶之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領匯出該款項時係出於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觀意思,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張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從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等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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