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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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蓮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賴怡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美蓮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莊美蓮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市○○巷0弄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A3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於(一)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11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2日21時許起至翌(1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鈕吧音樂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熄火併排停車開車門下車時,適有 王傳惠 、 黃晟文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163-CRW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莊美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傳惠、黃晟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