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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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第8行記載之「10時許」更正為「10時35分許」、第10行記載之「統一超大榮商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大榮門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行動電話截圖31張」更正為「行動電話截圖37張」,暨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8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2號被告邱義烜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烜前因詐欺、非駕業務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年7月、3月、4月、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會網咖內,徒手竊取 羅御誠 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並於翌(19)日晚間10時許,聯繫羅御誠,要求以4000元代價,贖回上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大榮商門市面交,邱義烜發現警察後,跑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門口,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羅御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御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行動電話截圖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御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