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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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宋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被告張宋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娟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815 號裁定(111.07.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苗司簡調 字第 449 號[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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