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1號原告 吳振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銅鑼鄉農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請具體表明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如係請求返還不動產,請具體表明請求返還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固列「銅鑼鄉農會」為被告,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銅鑼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三、被告 羅輝凰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