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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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度苗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後,因上訴人當時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書,於111年2月8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期間早已屆滿,並經本院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詎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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