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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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5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告 林柏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芬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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