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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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部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幾日之某不詳時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六時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據報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由總統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經查獲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多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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