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證。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本件被告呼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依據上開有關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醫學實驗,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