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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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竟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其自願前往高雄市刑警大隊,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二0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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