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訴人 林建逸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建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確有拉扯被害人 李玉惠 之頭髮),被害人李玉惠之證述,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可資確定上訴人於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離開之前,確曾拉扯被害人頭髮致被害人跌坐在地之情事,因認若被害人自願隨同上訴人離去,何須上訴人強加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自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尚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乃據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製作所錄畫面之過程資料,並未載稱係依上訴人與被害人之交談內容記錄。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未符,仍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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