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 賴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志偉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十罪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一)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及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犯上開之罪,供出毒品來源,自應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乃法所明定。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曾供 述愷 他命係向綽號「 小安 」或「 阿浩 」(真實姓名為 蘇浩洋 )所購買等語。然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之復函,尚無因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業對蘇浩洋為不起訴處分,因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誤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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