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上訴人耕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谷縱‧喀勒芳安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桃源鄉拉法阿勒吊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之「高雄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記載文義,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在工程施工中,得因完成一定比例而提出估驗明細單申報,並經被上訴人查核後取得估驗款,但仍不得視為該期已完成工作物之代價,亦不得視為該工作物已經檢驗合格,且各期所有領之估驗款,須俟工程驗收後之工程價款再予結算,尚不得認係各期經估驗完成之工程款,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即因莫拉克風災而滅失,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危險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請領報酬,其所領之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屬暫付性之墊款,扣除被上訴人吊橋因風災滅失而受領保險理賠金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後,尚有六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應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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