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昊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7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7時12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戴口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東森便利商店」購買美工刀1把,再持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由丙○○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發現店內有客人,乃先在廁所及用餐區,窺視店內動態,待店內無其他顧客後,即前往收銀櫃檯前,向店員陳○宏(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佯裝欲購買「峰」牌香菸2條(內共有20包香菸),於陳○宏交付「峰」牌香菸2條後,被告即取出前揭預藏之美工刀1把,向陳○宏表示「搶劫」,並示意陳○宏交出身後籃子內所放置即將交班之現款。惟陳○宏答稱:「等一下店內的人就會來」等語,被告即持美工刀在陳○宏面前揮舞,作勢要傷害陳○宏,致陳○宏心生畏懼,而將現金新台幣(下同)
3萬3586元交付予被告,並任由被告未經結帳,取走前揭其管領之「峰」牌香菸2條離去(已返還部分贓款9千元及部分贓物香菸14包)。被告離去後,陳○宏隨即通知店長丙○○,偕同前往警局報案。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判決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店員陳○宏及店長丙○○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美工刀、夾克外套
1件、現金9千元、香菸14包與口罩1個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固自承其於上揭時、地,佯稱其欲購買「峰」香菸2條,前往櫃檯結帳時,持美工刀搶劫置於櫃檯後方之現金3萬3586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與店員陳○宏本即認識,上開搶劫,是我與店員陳○宏自導自演的,當日凌晨我至該超商購買東西時,陳○宏即提議要與我共謀搶劫超商,至同日上午6時14、15分許,我又前往陳○宏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至超商倉庫後方與陳○宏商討細節,陳○宏說他會在上午7時許交班的時間,將要交班的錢放在櫃檯,由我佯裝搶匪至超商搶劫,搶得的錢再由二人共同朋分花用,後來是因為我懷疑我的身分已遭員警發現,所以才未依約前往與陳○宏約定之處交付搶得之金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103年9月6日上午7時12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戴口罩,至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佯稱要購買「峰」牌香菸
2條,於陳○宏交付「峰」牌香菸2條後,被告即取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並持該美工刀指向陳○宏,隔著收銀櫃檯,喝令陳○宏交出身後籃子內所放置即將交班之現款,惟陳○宏答稱:「等一下店內的人就會來」等語,被告即持美工刀在陳○宏面前揮舞,作勢要傷害陳○宏,陳○宏因而將現金3萬3586元交付予被告,並任由被告未經結帳,取走「峰」牌香菸2條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
9頁;偵緝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第7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與證人陳○宏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0至118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以及有全罩式安全帽1頂、美工刀1支、口罩1個及黑色外套1件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確實於103年9月6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機車先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脫下外套後,於該日上午6時15分24秒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店員陳○宏隨即由倉庫向外走出,在同日上午6時15分39秒許,停留在櫃檯與被告說話(並未有結帳之動作),直至同日上午6時18分40秒,陳○宏始與被告終止說話,被告往內走,陳○宏往外走向櫃檯,至上午6時18分51秒時,被告由內往外走向櫃檯將飲料放在櫃檯結帳,之後步出超商,至同日上午6時19分39秒被告再次進入超商,並在櫃檯旁等候,至同日上午6時20分18秒另名客人離開超商後,被告及陳○宏二人於同日上午6時20分25秒同時朝內走,陳○宏並進入倉庫內,直至同日上午6時25分00秒、01秒,二人分別由內及由倉庫朝櫃檯方向走出,被告遂於同日上午6時25分18秒步出超商,並騎乘機車離開之情,業據本院於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光碟屬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50頁至第61頁),核與被告辯稱:當天我在凌晨2時開始就進進出出超商多次,最後一次跟陳○宏討論已經是快天亮了,勘驗光碟中,當時店員進入倉庫內,我與他同時往裡面走,倉庫後面有一個小門可以走出來,就是放飲料櫃那邊,我在那邊與他討論自導自演的事情,那邊是原來監視錄影器沒有辦法拍到的範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而經本院檢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囑託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就上開被告所辯:倉庫後面有一個小門可以走出來,也就是放飲料櫃那邊,是原先監視錄影器沒有辦法拍到的範圍等情進行查證,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覆稱:該便利商店之倉庫共有兩個進出口,如依照畫面中著黑衣男子行進方向往前走,可以走到通往倉庫如圖示⑴2號門口,而確實該處是原先監視器無法攝錄到之範圍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年7月12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平面圖(即圖示⑴)、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共7張(即圖示⑵、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
(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03年9月6日上午6時20分起至上午
7時12分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櫃檯部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①上午7時00分44秒至7時03分01秒,全家便利商店陸續有客人前往櫃檯結帳。
②上午7時03分01秒,陳○宏開始將二號收銀機內的4千元補足,並將多餘的錢取出。
③上午7時04分13秒,陳○宏前往小金庫將找零金拿出來,然後放在前面的櫃檯上。
④上午7時04分14秒,陳○宏將小金庫內的找零金1萬5千元自小金庫內取出。
⑤上午7時04分22秒,陳○宏將櫃檯內的部分鈔票放進找
零金的錢盤內,並將錢盤放在收銀機後方菸架前方的櫃子上,然後又把找零金的錢拿出來放在收銀機內。
⑥上午7時04分37秒,陳○宏在二號收銀機將其內的鈔票
與放在收銀機後方櫃檯的錢盒內的找零金做鈔票更換的動作。
⑦上午7時05分07秒,陳○宏又蹲下將小金庫的錢拿到一號收銀機內。
⑧上午7時05分20秒之後,陳○宏又回到二號收銀機,繼續做二號收銀機的換錢動作。
⑨上午7時05分50秒,陳○宏從櫃檯中間的抽屜內拿出一
些千元鈔票,並且點上開千元鈔,以及部分百元鈔,然後將百元鈔放入二號收銀機,千元鈔經過後面驗鈔機驗了之後,再把它放到櫃檯。
⑩上午7時06分44秒,陳○宏在櫃檯幫客人結帳,二號收銀機保持開啟狀態。
⑪上午7時07分09秒,陳○宏在製作咖啡,二號收銀機仍
然保持開啟狀態,找零金仍然放在二號收銀機後方的櫃檯檯面上。
⑫上午7時08分45秒之後,陳○宏返回二號收銀機繼續做交班工作,陳○宏在點鈔,然後數當日的營業額。
⑬上午7時09分43秒,陳○宏將二號收銀機內超過4千元
的當天二號收銀機的營業額放入夾鏈袋內,並且印出交班明細。
⑭上午7時10分16秒,陳○宏拿出大型夾鏈袋將交班的單據以及二號收銀機的營業額放入大型夾鏈袋內。
⑮上午7時10分29秒,被告乙○○直接從二號收銀機方向到櫃檯前。
此有本院105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
139至14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走道、商品櫃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①上午6時59分16秒,被告從超商門口走廊由右至左走過去。
②上午7時00分34秒,被告出現在超商門口前面走廊上,在門口徘徊。
③上午7時01分09秒,被告進入超商。
④上午7時07分09秒,被告從商品櫃旁邊走廊走出。
⑤上午7時07分19秒,被告坐在超商大門口的桌椅旁。
⑥上午7時09分37秒,被告在超商門口旁站起來講手機並走到商品櫃旁的走廊。
⑦上午7時10分29秒,被告自商品櫃走廊直接走到2號收銀機旁邊的櫃檯前。
亦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7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8至159頁)。
是由上開2次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相互對照之結果顯示,被告於上午7時01分09秒進入超商後,陳○宏於同日上午7時03分01秒客人結帳離開,隨即開始陸續將二號收銀機進行換錢、點鈔之動作,並將其內多餘之錢取出,且將小金庫內之金錢取出,放置於夾鍊袋內,並置於二號收銀機後方櫃檯檯面上,而同日上午7時09分37秒被告在超商門口旁站起來,走到商品櫃走廊處,陳○宏緊接於同日上午7時10分16秒完成換鈔、點鈔,並將營業額及找零金放入大型夾鍊袋內之動作,而被告則立刻於上午7時10分29秒至二號收銀機櫃檯前行搶等情,堪以認定。由上開被告進入超商後,至其餘客人離開後店員陳○宏即開始點鈔、換錢,店員完成上開點鈔結算動作並將現金裝入袋子內置於櫃檯後方,及被告隨即行搶等時間之緊接密接性,若非經被告與店員陳○宏二人商討而取得二人配合之默契,實難認上開動作之時間能有配合如此密接之可能。
(四)而證人即店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宏是全家便利商店大夜班的員工,工作時間是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
8點,早上8點之後就是我太太即副店長來接班,她通常都是7點10幾分接完小朋友之後就會過去,因為我們7點到8點屬於尖峰時刻,應該要有兩個在場;當天被搶的3萬3千多元之現金是當天營業額加上下面的找零金,是副店長到場之後才要把昨天整個營業額清點,不是陳○宏要清點,副店長點完之後才會把錢放到大金庫內,大金庫就只有我及副店長即我太太有鑰匙,本案陳○宏先把錢即3萬3千多元點完放在包包裡面,這部分跟我們的程序不相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詞,亦可證被告所為之上開搶案及陳○宏之行為有下列不合常情之處:⑴副店長即丙○○之妻通常在早上7點10分接送完孩子下課之後即會前往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班及支援,則如非熟知店內交班時間之員工告知,則被告何以知悉副店長前來之時間,而趕在副店長前來交班之前之上午7時10分29秒至7時11分27秒進行搶劫?⑵由證人所述,上午7時至8時許係超商之尖峰時刻,來來往往之客人較多,此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則既該時段進入店內之客人極多,何以陳○宏將點鈔完畢之當日營業額及找零金,均放置在收銀機後方之櫃檯上,而未擔憂遭人行搶或竊取之可能?⑶再者,依證人所述,交班之點鈔作業,應係在副店長到店後,由副店長及陳○宏二人共同清點而成,且陳○宏工作之時間係在上午8時之前,又為何陳○宏趕在7時03分至7時10分即副店長未到店之前,即趕緊逕自進行點鈔之交接行為?⑷依據常理,交班理應交付當日之營業額即可,又何需將小金庫之找零金一併取出且放置於收銀機後方之櫃臺上?故由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均指向被告所辯:是我與陳○宏自導自演等語應屬真實。再者,被告是於當日上午6時14分許已近入該超商,該時超商內並無任何客人,被告如要強盜,更可趁機為之,又何以等待上午7時候客人人來人往易遭人發現之必要?復以,被告住家即在本件行搶之超商後面,經常至本案行搶之超商購買物品,與陳○宏二人為熟識,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10頁),亦經證人丙○○、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第242頁及其背面),被告選擇所熟識之店員下手實施強盜,極易令人察覺,亦悖於一般客觀常理。
(五)再者,證人陳○宏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被告乙○○所述當時我們2個人有講好,由他來扛責任,我先將錢準備好,他拿著刀子比劃一下準備強盜財物,當時講好他拿到錢之後要分給我等語,沒有意見,他確實有在行搶前一天晚上跟我提議要來搶我們超商,他是說他跟她老婆吵架要鬧離婚,想要被關,所以說要來搶我們這間全家便利商店,我當時跟他說「你既然要搶,你就去搶別家就好,為什麼選我」,所以我不知道他是認真的還是開玩笑,被告那時候有說如果搶到錢要分給我一半,並且問我們超商結算的時間、交班的時間,我當時有告訴他結算、交班的時間是早上7點,而且聊天的時候,我有告訴被告說雲林那邊有一個超商也是自導自演;後來到了當天早上6點10幾分的時候,被告有先來我們超商一次,那時我才同意他來搶我們超商,並採取後續的配合動作,因為我覺得反正不是搶我的錢,對我沒有差別;當天早上7點多,被告帶著水果刀靠近我櫃臺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是被告來行搶,所以他拿刀揮一揮,我就趕快把錢拿給被告,但是報案時我沒有告訴警方是被告來行搶,因為擔心如果警察知道我認識乙○○,會懷疑我是共犯,所以當時不敢講,後來是因為今天都已經到這裡,法官都已經查出來了,所以今天才說實話;後來被告行搶完後沒有來找我,我有透過被告弟弟問被告到哪裡去了;事後調解委員會也有幫我與被告調解,調解委員認為被搶的人是我,所以有幫我開口跟被告要6千元,我當時擔心被人認為我與被告是共犯,所以才收下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第245頁背面至第248頁、第248頁背面、第250至第251頁),亦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及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相符,益證被告上開辯解堪信為真。
(六)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其係與陳○宏自導自演搶劫一事之情既屬真實,陳○宏並非遭被告以強暴或恐嚇方式影響其意思自由,因而交付本案全家便利商店之現金及香菸,則被告之犯行即與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所憑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而科處罪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與陳○宏是否另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等其餘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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