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孟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32、2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孟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孟澤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6日中午12時14分22秒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華美西街附近U-BIKE租用處見面,徐孟澤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美,並向許○美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㈡又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23分5秒許、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5
分39秒許,先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即於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永和豆漿店前見面,徐孟澤當場交付淨重約1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恩,並向吳○恩收取7,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㈢再於同年7月14日上午10時9分34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自由路口跳蚤市場內見面,徐孟澤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許○美,並向許○美收取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嗣經警對徐孟澤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同年8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拘票對徐孟澤執行拘提,並經徐孟澤之同意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徐孟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9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主張其警詢、偵查中,或在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聲羈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48頁反面、第59頁)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6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鑑許字第72號卷第4至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話機之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之話機,乃係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後,經被告同意實施搜索而得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第29至31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查扣過程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交易過程及獲得利益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或在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聲羈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48頁反面、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2頁)外,各次交易情形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復有證人許○美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
20732號卷第64至65頁、第89頁反面)及被告與證人許○美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紀錄(本院卷第43頁)、如下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之話機扣案可佐。
┌──────────────────────┬──────┬───────┬──────────────┐│通話者及方向│始話時間│通話結束時間│徐孟澤基地台│├─────────┬──┬─────────┼──────┼───────┼──────────────┤│0000-000000徐孟澤│受話│0000-000000許○美│2015/6/26│下午12:14:14│臺中市○里區○○里○○路│││││下午12:14:00││00號0樓頂│├─────────┴──┴─────────┴──────┼───────┼──────────────┤│未接通│││├─────────┬──┬─────────┬──────┼───────┼──────────────┤│0000-000000徐孟澤│受話│0000-000000許○美│2015/6/26│下午12:14:45│臺中市○里區○○里○○路│││││下午12:14:22││00號0樓頂│├─────────┴──┴─────────┴──────┼───────┼──────────────┤│A(徐孟澤):喂, 阿美姐 喔││││B(許○美):你要來了嗎││││A:有啦,那是KK他們要的嗎?││││B:【沒有啦,是我要的】││││A:他們走了喔││││B:走了,我也要走了喔││││A:好好好│││├─────────┬──┬─────────┬──────┼───────┼──────────────┤│0000-000000徐孟澤│││2015/6/26│下午12:20:07│位置更新:│││││下午12:20:07││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0000-000000徐孟澤│││2015/6/26│下午02:20:10│位置更新:│││││下午02:20:10││臺中市○區○○路○○○號00樓頂│└─────────┴──┴─────────┴──────┴───────┴──────────────┘
上述被告通聯顯示,被告原本在大里區接到許○美來電,隨即經由臺中市南區往北移動,證人許○美所述在臺中市○區○○路、華美西街附近見面交易乙節,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另有證人吳○恩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及被告與證人吳○恩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4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8頁)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之話機扣案可佐。
┌──────────────────────┬──────┬──────┬──────────────┐│通話者及方向│始話時間│通話結束時間│徐孟澤基地台│├─────────┬──┬─────────┼──────┼──────┼──────────────┤│0000-000000徐孟澤│受話│0000-000000吳○恩│2015/6/27│下午01:23:55│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下午01:23:05││樓│├─────────┴──┴─────────┴──────┼──────┼──────────────┤│B(吳○恩):你不再找我,幹嘛││││A(徐孟澤):沒有阿││││B:你打給我還說沒有││││A: 齁齁 ,可能按到吧,怎樣││││B:差不多了,【再過2天會再打給你】││││A:【跟上次一樣嗎】││││B:對啦│││├─────────┬──┬─────────┬──────┼──────┼──────────────┤│0000-000000徐孟澤│發話│0000-000000吳○恩│2015/6/30│下午01:12:17│臺中市○區○○街○號12樓頂│││││下午01:11:28│││├─────────┴──┴─────────┴──────┼──────┼──────────────┤│未接通│││├─────────┬──┬─────────┬──────┼──────┼──────────────┤│0000-000000徐孟澤│發話│0000-000000吳○恩│2015/6/30│下午01:13:53│臺中市○區○○街○號12樓頂│││││下午01:12:50│││├─────────┴──┴─────────┴──────┼──────┼──────────────┤│未接通│││├─────────┬──┬─────────┬──────┼──────┼──────────────┤│0000-000000徐孟澤│受話│0000-000000吳○恩│2015/6/30│下午01:16:39│臺中市○區○○街○號12樓頂│││││下午01:15:39│││├─────────┴──┴─────────┴──────┼──────┼──────────────┤│A(徐孟澤):喂││││B(吳○恩): 安那 ││││A:怎麼都不接電話啦,【如果你很趕,你就過來一點嘛,又不一定││││要在那裏等】││││B:那要在哪裡││││A:燒酒雞那你知道嗎││││B:哪裡燒酒雞││││A:精武路那阿││││B:吼..到精武路火都熄了││││A:那你可以再靠近哪裡,好好好【你在永和豆漿那等我啦】││││B:對阿,我都在這裡等那麼久了││││A:好好好│││├─────────┬──┬─────────┬──────┼──────┼──────────────┤│0000-000000徐孟澤│││2015/6/30│下午01:26:53│位置更新:│││││下午01:26:53││臺中市○區○○○路○○○號5樓頂│├─────────┼──┼─────────┼──────┼──────┼──────────────┤│0000-000000徐孟澤│發話│0976-******│2015/6/30│下午01:38:07│臺中市○○區○○路一段│││││下午01:37:35│││├─────────┼──┼─────────┼──────┼──────┼──────────────┤│0000-000000徐孟澤│發話│0000-000000吳○恩│2015/6/30│下午07:46:21│臺中市○區○○○路○○○號│││││下午07:43:18││12樓頂平台處│├─────────┴──┴─────────┴──────┼──────┼──────────────┤│B(吳○恩):喂││││A(徐孟澤): 嘿安 那││││B:你怎麼認識這一個人││││A:認識阿││││B:這個人是亂欉組ㄟ,你要小心我不會騙你││││A:我知道啦││││B:他還差我多少你知道嗎,之前被他跑幾十萬就是他阿││││A:誰││││B:就今天這個阿,他是我哥同學你知道嗎││││A:齁,我不知道││││B:表旯仔,幹,我本來看到他'想轉頭走人你知道嗎││││A:嘿││││B:你怎麼跟他有關係││││A:恩.....││││B:你自己小心就是了,我不會騙你,改天說真的....││││你要說跟我沒聯絡嘿││││A:恩││││B:他今天有問你嗎││││A:沒有阿,我就說是我當兵的朋友││││B:他都沒說話對吧││││A:他揪說齁齁齁這樣阿││││B:你是自古以來都跟他嗎││││A:沒有啦││││B:【今天這個是跟他拿的嗎?】││││A:不是啦││││B:【你今天這次比上次還少喔】││││A:對啦我知道啦【就人家..上面有漲價阿】,要不是.....││││我們...我也沒辦法給你這些││││B:什麼,ㄟ..我是冒著被解雇的風險,就把人家店裡的拿著就出來││││,我已經是第二次了你知道嗎,上次我這樣他就在防著我了,││││是這2天他沒在防我了,今天我又假裝要出來送貨,又剛好有訂││││單來,我一樣拿著又出來了,結果我回去看,哭腰勒怎麼比上││││次的量差那麼多,【喔拜託你要在補給我跟你說,要不然這些││││不用一星期就沒了啦】││││A:之掰啦什麼不用一星期││││B:我上次拿到今天隔多久││││A:上次那些.....ㄟ,那個上面.....【上面那個......把我收的..││││那個房租.....都漲價了,我不跟著漲價不就都要我那個,那我││││不就....嘿】...對不對,對方怎樣了我也跟著怎樣,你總不能││││每次都這樣,對不?││││││││B:真是的,如果有你要再補給我啦,要不然真的是.....【我看把││││它改掉算了】..要不然這陣子這樣....好啦隨你啦││││A:好啦好啦│││└─────────────────────────────┴──────┴──────────────┘
上述104年6月27日吳○恩打電話給被告,約隔兩天再見面,於是104年6月30日被告先連打二通電話,吳○恩回撥,兩人約在太平區之永和豆漿見面。被告確實有從臺中市中區趕往太平區與吳○恩見面之事實。而且下午吳○恩還打電話來抱怨份量不足,還說「你今天這次比上次還少喔」「你要再補給我啦,要不然真的是..我看把它改掉算了」,顯然當日是毒品交易無誤,證人吳○恩所述購毒過程,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則有證人許○美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
20732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及被告與證人許○美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紀錄(本院卷第52頁)、監察譯文(見104年度鑑許字第72號卷第62頁)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之話機扣案可佐。
┌──────────────────────┬──────┬──────┬──────────────┐│通話者及方向│始話時間│通話結束時間│徐孟澤基地台│├─────────┬──┬─────────┼──────┼──────┼──────────────┤│0000-000000徐孟澤│受話│0000-000000許○美│2015/7/14│上午09:36:28│臺中市○區○○路○○號0樓頂│││││上午09:35:44│││├─────────┴──┴─────────┴──────┼──────┼──────────────┤│未接通│││├─────────┬──┬─────────┬──────┼──────┼──────────────┤│0000-000000徐孟澤│受話│0000-000000許○美│2015/7/14│上午09:37:32│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上午09:36:52│││├─────────┴──┴─────────┴──────┼──────┼──────────────┤│未接通│││├─────────┬──┬─────────┬──────┼──────┼──────────────┤│0000-000000徐孟澤│受話│0000-000000許○美│2015/7/14│上午09:48:53│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上午09:48:15│││├─────────┴──┴─────────┴──────┼──────┼──────────────┤│未接通│││├─────────┬──┬─────────┬──────┼──────┼──────────────┤│0000-000000徐孟澤│受話│0000-000000許○美│2015/7/14│上午10:10:08│臺中市○區○○○路○○○號00樓│││││上午10:09:34│││├─────────┴──┴─────────┴──────┼──────┼──────────────┤│B(許○美):你過來一下啦││││A(徐孟澤):好阿││││B:拜託你過來好嗎││││A:好││││B:麻煩一下│││└─────────────────────────────┴──────┴──────────────┘
上述104年7月14日上午起許○美連打四通,才聯絡上被告徐孟澤,可知急需毒品。亦與證人許○美所述購毒情節相符。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每賣1,000元可以賺約200元的量等
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被告本案各次價售毒品均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同一,且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交易地點、金額亦非均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④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後入監執行上述案件,並於101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同有上開累犯加重與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被告就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臺北向綽號「小龍」之男子購買,伊不知道「小龍」之真實姓名,都是撥打「小龍」所持用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見104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第14頁反面);而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向綽號「小龍」、「泡泡」之人購買安他命,伊看過「泡泡」身上有槍,也有帶同警方到「泡泡」所居住的地方等語(見同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其另供稱:伊不知道「泡泡」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泡泡」的電話等語(見同卷第16頁反面),然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8日中檢秀閏104偵20732字第6078號函,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小龍」、「泡泡」等人,經囑警追查後均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人,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有所不當云云,然依被告之年紀,應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之,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於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應無可採。
五、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對於犯罪所得新臺幣之沒收,均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觀乎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乃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避免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實失去彈性空間,應將宜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保留檢察官依實際情況指揮沒收或追徵價額(此即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4號決議結論)。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方式,於法不合。
㈡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有所不當云云,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經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供稱其等販賣毒品利益所在之犯後態度,兼以被告各次販賣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第1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所犯各次犯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話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第58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為從事上開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寫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認已滅失,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罪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物、編號4之SIM卡,與被告所犯本案並無關聯性,且編號3之物亦未經檢驗是否沾染毒品成分,從而,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ASUS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話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ASUS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勺子1支││├──┼─────────────┼──────────┤│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徐孟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話機沒收│││一㈠│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徐孟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話機沒收│││一㈡│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徐孟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話機沒收│││一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