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上訴人 陳錫聰
許秀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陳文松 律師 吳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 施中岳
張國翊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文松律師
吳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醫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二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縱對「X光片」究係一片或三片爭點漏未斟酌,致可能生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卷內光碟片僅有一片,該光碟片中僅有一張X光片,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其他二片X光片,難認其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無同條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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