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4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優貸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5年3月2日。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5.99%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除繳付本息至101年4月12日止,尚餘本金240,710元及前
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優貸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