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黃惠相對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八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上揭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定擔保金額。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101年度執字第112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4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87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據台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判決內容為「被告 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芬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被告柯言澤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鄧易民、宋貴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拍賣鄧易民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1之房地,拍賣價額新台幣(下同)7,839,999元,經實行分配後,相對人尚有1,093,542元未獲清償,有本院102年8月2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12877號強制執行執行分配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號執行事件,查封 鄧易明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6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件系爭房地價值為8,770,000元(4,830,000+3,940,000=8,770,000),有本院102年1月28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濟字第112877號執行命令付卷可按,系爭房地之價格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剩餘債權額(即1,093,542元)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估算,需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貳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計算式為:1,093,542×5%×(4+4/12)=236,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貳拾肆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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