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96年3月中旬某日,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龍閣坊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設置阿偉所提供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 小瑪莉 」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之方式為,由不特定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得以按鍵投注,倘中彩於押注鍵上,即可得該押注倍數之分數,再以所累積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直接退幣,如未押中,機臺則沒入所押注之賭資,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成年人賭客對賭財物多次,所得均由甲○○與阿偉五五分帳。嗣於96年4月22日19時許,為警在上開「龍閣坊檳榔攤」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42
0元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27、2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條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復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暨機具內現金1,420元(即10元硬幣14
2枚)扣案足資佐証,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經濟部89年6月30日於經89商字第89018536號函說明欄第四項業已說明綦詳。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參前開經濟部函說明欄第
3項)。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3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罰。
四、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係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屬集合犯,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與「 小偉 」間,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已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1,420元,係賭檯內即機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