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楊絮如
被 告 李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中華銀行於95年10
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720元
,利息2,716元,合計35,43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