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7號
108年度聲字第668號108年度聲字第669號108年度聲字第670號108年度聲字第671號108年度聲字第672號108年度聲字第673號108年度聲字第674號108年度聲字第675號108年度聲字第676號108年度聲字第677號108年度聲字第678號108年度聲字第679號108年度聲字第680號108年度聲字第681號108年度聲字第682號108年度聲字第683號108年度聲字第684號108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勞簡抗字第4、5、6、7、8、9、10、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勞簡抗字第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於裁定簽名,系爭裁定於聲請人聲請補正法官簽名及錯漏更正前效力未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系爭事件審判不公平,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終結,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7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