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胡乃丕 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覃康定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覃康定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覃康定因侵占 周海蘭 (業於民國101年06月28日死亡)
之遺產遭追訴後,為圖卸責,乃虛構其與周海蘭在自訴人即周海蘭配偶胡乃丕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住宅內同居8年,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原審法院另案106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誣告案件庭期訊問時,指稱「...我跟周海蘭同居8年左右...同居事實關係已經經過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確定,有宣判是同居在一起的事實了…」等語,足以毀損周海蘭之人格及名譽。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毀謗死者罪。
二、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
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判決無罪。
㈢誹謗罪之成立要件:
⒈誹謗罪以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屬成立。
⒉判斷行為人是否誹謗之犯意,應依客觀情事為之。如係在訴
訟中因應法官之發問被動回答問題,則不論所述是否屬實,均無從認定有散布於眾之故意。
三、自訴人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以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4號107年2月13日訊問筆錄、桃園女子監獄接見暨送物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卡戶基本資料匯總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583號案件訊問筆錄、周海蘭之銀行、股票、瓦斯費、電話費等帳單及信件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案件起訴書、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事件中證人 林天元 之證詞、被告寄予周海蘭之信件、原審判決、授權書等為其依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不爭執有在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4號誣告案件中陳述「...我跟周海蘭同居8年左右...同居事實關係已經經過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確定,有宣判是同居在一起的事實了…」(本院卷第167-168頁)。其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4號誣告案件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有誹謗故意,辯稱我與周海蘭有同居之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過,而且我是因應法官的問題而回答的,所以並無誹謗的故意,也是自衛、自辯的陳述,不構成犯罪。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誹謗周海蘭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五、本院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周海蘭之故意】㈠被告供述的過程:
⒈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犯罪之供述,經檢視該等供述內容如下:
┌─────────────────────────┐│法官問:對於自訴狀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否認犯罪。我之所以會告 周海積 詐欺,是因為││周海積在之前的臺北法院刑事庭宣稱周海蘭很有││錢,我跟周海蘭同居8年左右,從頭周海蘭就沒││有錢。同居事實關係已經經過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確定,有宣判是同居在一起的事實了,我之後││會補資料到法院。周海積告我很多罪狀,這是其││中一項。││(原審卷第15-17頁)│└─────────────────────────┘⒉由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其係因應法官之問話所為之回答
,無從認有何誹謗之意。且被告之論理,係本於:「因為我曾與周海蘭同居,知道周海蘭沒錢→→所以周海積之前說周海蘭很有錢,並不實在。」此一邏輯關係。該案(即原審106年度自字第64號)又係因被告認自訴人不願為周海蘭清償債務,因而墜入圈套代償80萬元,心生不滿而對自訴人提告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進而對被告提起誣告之案件,是被告對於「周海蘭當時經濟狀況如何」之陳述,自與其欲答辯以證明自己清白相關,故足認被告係本於自辯而為陳述,並非刻意陳述與周海蘭同居之事實。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周海蘭之故意。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在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該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為自訴人即胡乃丕,被告則為本件被告),該院法官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辯稱其與周海蘭同居於內湖住宅多年,且於周海蘭入監服刑後,仍居住於該處等語,應堪採信」(該裁定第13頁)。是司法機關亦曾認定被告確實有與周海蘭同居,則被告因此於法院訊問時,認為司法機關既曾認定其確實有與周海蘭同居,而供述有跟周海蘭同居等,並無誹謗周海蘭之故意。
㈢依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之故意。且本件既無從認定
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本即無從成立犯罪,無庸再探討是否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周海蘭之故意,故依前述「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查,認被告成立犯罪,尚有未洽。故自訴人上訴主張應對被告加重刑度,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主張自己並無誹謗故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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