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皇玉周之文陳士元台大獎懲委員會成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此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有同條立法意旨可據(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6533號之1、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47-48頁,即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100頁背面及101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三、惟原告迭次以:其為低收入戶、其於105年及106年之所得為零等語為由,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而遭裁定駁回,其經過如下:①原告先於106年3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1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②原告次於同年4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0月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③原告復於同年12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④原告且於同年5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⑤原告再於同年9月5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⑥原告又於同年11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⑦原告更於同年4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7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四、綜上觀之,原告自本件起訴以來,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確定達7次之多,始終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迄本件裁定作成當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告雖再度於108年10月1日再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仍係本於前述同一事由,又未為釋明,依上開立法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逾期超過2年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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