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7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於民國94年1月18日某時許,前往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後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6月27日,由乙○○提供其身分證正本與「李先生」,再由「李先生」提供偽造之宇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該公司大小章印文,透過不知情之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 李文牽 ,於同年6月29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辦理將宇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展公司)名下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同(29)日旋由同案被告乙○○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之某工地,與復華銀行板橋分行職員 謝徽辰 辦理對保作業,由同案被告乙○○向謝徽辰佯稱其職業係該工地水電工頭,並持由「李先生」所偽造賣主為宇展汽車行而買主為同案被告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致謝徽辰陷於錯誤,而使該銀行同意辦理該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宇展公司及復華銀行對於貸款授信之正確性,迨同年6月30日,復華銀行將該貸款匯入被告甲○○前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貸款。
另於同年7月14日,「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相同手法,由該詐騙集團持偽造之迪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克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 簡義雄 身分證,透過不知情之李文牽,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辦理,將迪克力公司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簡義雄名下後,同日旋由該詐騙集團提供盜刻之「簡義雄」印章及偽造之簡義雄身分證,由同案被告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簡義雄之名義,在前揭蘆洲市○○路某工地工地,由同案被告乙○○向謝徽辰佯稱該男子職業為其師傅,另由該男子持偽造之簡義雄身分證,向復華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並於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單上偽簽「簡義雄」之署押及盜印其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迪克力公司、簡義雄及復華銀行對於貸款授信之正確性,而向該分行詐得45萬元之貸款,並匯入被告甲○○前開帳戶。經復華銀行告知宇展公司,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已遭辦理過戶乙情,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案件曾經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行,而以:該帳戶資料係於所有汽車遭竊同時失竊,並非主動交付他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與另案被告 劉正強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先於民國94年1月24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將偽造之正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正可公司)及國技汽車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 林家輝 ,委託其代辦正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V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國技汽車材料行,俟辦理完成過戶後,復於同年1月31日,再將偽造之國技汽車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登記證及同案被告劉正強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 陳秀琴 ,委託其代辦將上開車輛虛偽過戶予同案被告劉正強之名下,繼而以上開車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申請貸款65萬元,致新泰分行陷於錯誤,核撥該筆貸款,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甲○○本件同一帳戶內,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洗錢之罪嫌,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⑴前揭僅能認定車牌號碼0000—DV號自用小客車係過戶至另案被告劉正強之名下,且某不詳人士以另案被告劉正強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過,及該不詳人士曾利用被告甲○○上開帳戶,作為汽車貸款匯款及提款所用之情,仍無從由國泰世華銀行將貸款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或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或幫助上揭犯行等情,⑵再衡諸常情,苟被告甲○○真有偽造文書並向銀行為貸款詐欺之行為,自無指示銀行將詐騙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而自曝犯行,甘冒受民、刑事訴追之理?是被告甲○○所辯帳戶業因遺失而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尚非全然不可能;⑶且參以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等資料可知,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及貸款事宜,係某不詳人士以同案被告劉正強之名義所為,與被告甲○○無涉,⑷況查被告甲○○除於誠泰銀行設立上開帳戶外,尚於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開立帳戶,然除上開誠泰銀行外,其餘帳戶尚無異常交易,或為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此有該等銀行函復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此部分純以被告甲○○之帳戶匯入款項之事實,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從事偽造文書、詐騙之人或係販賣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據以推論被告甲○○有偽造文書、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害人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均係因不實之汽車過戶資料申
請銀行貸款,而陷於錯誤各匯款25萬、45萬元至被告前開誠泰銀行帳戶等情,有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94年10月26日誠泰銀東重字第9400061號函及附件甲○○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0、31頁)、印鑑卡(見偵一卷第39頁),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95年8月1日新光銀東重字第9500026號函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一卷第60-64頁)、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三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匯入款項之帳戶,與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同一,是可認本件被告甲○○被訴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上開被訴共同使用帳戶之幫助詐欺、或詐欺行為係同一行為,即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
㈢本件被害詐欺日期係94年6、7月間,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日期係95年4月17日,均係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偵查終結日之前,本件移送偵查資料早已存於檢方前案前科系統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一卷第50、51頁)在卷可查;且於該案件偵查前述新光銀行被告甲○○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中即已明載於94年6月30日、94年7月25日分別匯入25萬、45萬元等情,此有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三卷第48、49頁)在卷可稽,顯然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以及相關帳款資料,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並可發現,並非新發生之事實、證據。而本件中被害人等均僅指述其遭受詐欺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是否確有主動將帳戶資料交付,且若認另有其他被害人之指訴即屬新事實、新證據,則被告甲○○就其同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需接受多次偵查、審判程序?故本件卷內所存資料,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再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甲○○上開帳戶於94年1月13日開
戶後,即於94年2月2日更換另印鑑,而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被害人匯款日亦為「94年2月2日」,而應係「前開不起訴案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再將帳戶變更印鑑,另轉交本件使用」等情。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被害人匯款日雖為94年2月2日,而該詐欺集團領款日期則分散於94年2月2日、94年2月3日,此由被告甲○○前開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知(見偵三卷第47、48頁),則可認被告甲○○前開帳戶迄印鑑變更後之94年2月3日,仍均於詐欺集團使用、管理中,否則詐欺集團豈有任由被告變更印鑑提領詐欺所得之理?況被告甲○○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並未於94年2月2日辦理變更印鑑,且該變更後之印鑑亦非伊所使用之印鑑等語,且細查被告其餘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被告甲○○使用迄今之印鑑均為同一、而與本件前開誠泰銀行帳戶更換後印鑑不同,此有臺灣土地銀行95年5月18日總業一字第0950015205號函附件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5年5月15日(95)一三重字第122號函附件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2日儲字第0950711960號函附件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5月10日台新作集字第9505449號函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1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件印鑑卡等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資料早已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案卷中、並為偵查終結前即已調得;則實難認前開誠泰銀行「94年2月2日」帳戶變更印鑑為被告甲○○所為。故誠泰銀行印鑑變更之實際時間仍無法變更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持續使用之事實,而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甲○○另有變更犯意、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此部分證據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㈧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