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98年度易字第465號98年度易緝字第27號97年度訴字第1370號99年度易字第61號99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3號、第2873號,97年度偵字第5296號,97年度偵字第5092號、第5093號、第5094號,97年度偵字第5968號,98年度偵字第6093號,98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癸○○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竊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車輛並偽造其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被訴故買附表四編號2與3所示贓車、被訴於民國97年6月16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訴偽證,均無罪。
事實
壹、癸○○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3日經彰化地院以98年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於98年4月2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其有犯罪之習慣,犯下下述犯罪。
貳、《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即97年度訴字第1332號》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即扣押物編號1、6、7、12、14、16)以及附表三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17)所示失竊時間,駕駛其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可下手竊取之車輛,而於各該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電源之方式,分別竊取該7部車輛,並將該7部車輛駛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屋後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停放。
二、癸○○並於竊得上述每部車輛後,分別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扣案之拆解工具、鋼製字模,將所竊得附表一編號
1至6(即扣押物編號1、6、7、12、14、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後再重新打刻或切除後以焊接之方式,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即扣押物編號
1、6、7、12、14、16)所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各該汽車車主、使用人。癸○○並將上述車輛賣予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經營奇億汽車商行、知情之 吳進發 (吳進發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三、癸○○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先前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2(即扣押物編號2、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上述方法,偽造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各該汽車車主、使用人。
四、癸○○又於97年5月下旬某日,明知附表三編號2(即扣押物編號18)所示車輛及行車執照等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犯意,接受友人「 洪仔 」請託,將該車藏放在其上述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內,「洪仔」於97年5月29日開走該車,而只留下該車之行車執照、八卦印章15枚、LV外套1件、眼鏡1支、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與營運計劃書1份等物。
五、警察於97年5月30日,持搜索票在奇億汽車商行搜索,扣押附表一編號1至6(即扣押物編號1、6、7、12、14、16)、附表二編號1、2(即扣押物編號2、5)所示車輛,並於同日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後方鐵皮屋即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17)所示車輛、附表三編號2(即扣押物編號18)所示行車執照、八卦印章15枚、LV外套1件、眼鏡1支、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與營運計劃書1份等物,並扣押癸○○所有供其偽造上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之拆解工具1批、鋼製字模5組等物。
參、《98年度易字第465號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一、吳進發於95年11月底某日,購得因車禍撞壞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與有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癸○○洽商,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價格,請癸○○購買便宜之贓車零件,以便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出售營利,癸○○於95年底某日,明知附表四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而經解體之車輛的板金、車門、內裝零件為贓車零件,竟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在彰化縣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買入(檢察官誤以為癸○○、吳進發故買整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並隨即在上述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修理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吳進發(吳進發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於97年
4月30日售予不知情之 吳黃 嬌娥 (由其夫 吳家榮 使用)。
二、警察於97年9月3日,得到上述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吳家榮之同意,鑑識還原該車輛車身號碼後,循線查獲上情。
肆、《9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即97年度易字第980號之竊盜車輛、行使偽造車牌竊盜車輛部分》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0日4時左右,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屋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車門、電源之方式,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於97年9月15日16時50分左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屋前,警察經其妻 林垂琴 同意,對停放在該處、懸掛A6-6532號車牌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打開引擎蓋查看,發現引擎號碼不符而查獲,並扣押上述車輛及供上述車輛使用之鑰匙1把,與遙控器1個。
二、癸○○、卯○○(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癸○○接受與其2人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李澄輝 (經營汽車解體工廠)之訂單後,由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不知情之弟弟 黃信隆 名下),於97年4月22日0時左右,自雲林縣○○鎮○○○○路尋找銀色豐田車種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2分左右,在嘉義縣民 雄鄉雙福 村11鄰雙福78之73號附近,鎖定欲下手竊取之車輛後,為掩人耳目,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癸○○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壓克力材質、其上黏貼有黑色標示「3615-PT」車號之白色壓克力板偽造之車牌0面(未扣案),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上向監理機關領用3615-PT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6511-NW號車牌)之 黃佳保 ,再由卯○○在旁把風、癸○○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電源之方式,竊取 沈德元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一部,並開往雲林縣○○鎮○○里○○路○○○號旁鐵皮屋停放,將該車交付予李澄輝解體(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發現竊嫌駕駛喜美銀色6511-NW號車輛進入竊案現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癸○○、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卯○○駕駛上述6511-NW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4日0時左右,自雲林縣○○鎮○○○○路尋找裕隆牌車種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3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附近,鎖定欲下手竊取之車輛後,為掩人耳目,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述偽造之「3615-PT」號壓克力板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6511-NW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上向監理機關領用3615-PT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6511-NW號車牌)之黃佳保,再由卯○○在旁把風、癸○○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電源之方式,竊取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張婉 婷)一部,由癸○○將該車開到斗南一間工廠停放,翌日再開到虎尾的一間車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經警調閱核對路口監視錄影系統,而循線查獲上情。
伍、《99年度易字第61號》癸○○明知綽號「 阿宏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吳燕汝 所有,於98年9月6日8時30分左右,發現在雲林縣○○鎮○○路○○號屋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以後至10月下旬某日,○○○鎮○○道某處,以3萬元代價,向「阿宏」買入,且隨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述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於98年11月19日16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號屋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供駕駛上述車輛使用之汽車鑰匙1把及汽車遙控器1個。
陸、《99年度訴字第238號,即附表六編號2部分》癸○○先於97年3月26日之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姓車主,收購發生過車禍而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車身號碼CE0-0000000號)。
再於97年3月26日17時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 李廖麗 賞所有(由 李廖麗賞 之夫 李裕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隨即於同日晚間,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屋後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內,以97年5月30日扣案之上述拆解工具、鋼製字模,磨滅原來引擎號碼,再重新打刻,將上述贓車的引擎號碼偽造成上述事故車之引擎號碼;並切除原來車身號碼,再焊接新號碼,而將上述贓車的車身號碼偽造成上述事故車的車身號碼;並在上述贓車上改懸掛上述事故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李廖麗賞、李裕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而後癸○○於97年3月29、30日左右,將此偽刻、套裝完成之贓車,以18萬元售予知情之吳進發,吳進發再於97年5月27日以23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 王秀娟 (吳進發涉嫌之此部分犯行,尚未經判決,而吳進發已逃匿,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警察於97年5月30日搜索奇億汽車商行(事實欄貳)之後,繼續清查吳進發出售之車輛,而查知上情。
柒、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被害人 沈麗 娜、李裕興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卯○○、黃信隆於97年11月6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本案中共同被告吳進發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位被害人之警察詢問筆錄、不知情之贓車買受人、使用人之警察詢問筆錄、共同被告卯○○之警察詢問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以及 國瑞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3日國保字第098009號函影本,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即97年度訴字第1332號》
一、被告就事實欄貳所載之事實,於97年6月6日警察詢問時(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3頁至第22頁),於97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97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二、並有共同被告吳進發97年5月3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97年6月2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34頁至第36頁)、97年5月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第154頁至第159頁),以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29頁至第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吳進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18頁至第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 周聖峰 )、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5頁至第128頁)、97年5月30日搜索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蒐證照片及竊車地點查證照片34張(同上卷第268頁至第284頁)可以佐證。
三、此外:㈠就附表一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1)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丑○○於97年
6月23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同上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63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257頁)、被害人丑○○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64頁)、車輛照片2張(同上卷第149頁至第
150頁)可以佐證;㈡就附表一編號2(即扣押物編號6)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壬○○之父 許通文 於97年5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65頁至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69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
258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同上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43頁)、許通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72頁)、車輛照片2張(同上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可以佐證;㈢就附表一編號3(即扣押物編號7)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午○○於97年6月2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73頁至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76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259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同上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44頁)、被害人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77頁)、車輛照片2張(同上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可以佐證;㈣就附表一編號4(即扣押物編號12)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戊○○於97年5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80頁至第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83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261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同上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45頁)、被害人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86頁)、車輛照片2張(同上卷第
171頁至第172頁)可以佐證;㈤就附表一編號5(即扣押物編號14)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庚○○於97年6月23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87頁至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90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
262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同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46頁)、被害人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93頁)車輛照片2張(同上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可以佐證;㈥就附表一編號6(即扣押物編號16)所示車輛的竊盜、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事實,有被害人乙○○於97年5月3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94頁至第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97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263頁至第264頁)、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同上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
148頁)、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
100頁)、車輛照片2張(同上卷第179頁至第180頁)、C5-5722號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第75頁)可以佐證;㈦就附表二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2)所示車輛的偽造車身號碼事實,有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同上卷第142頁)、車輛照片2張(同上卷第
151頁至第152頁)可以佐證;㈧就附表二編號2(即扣押物編號15)所示車輛的偽造車身號碼事實,有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同上卷第147頁)、車輛照片2張(同上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可以佐證;㈨就附表三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17)所示車輛的竊盜事實,有被害人寅○○於97年
5月3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104頁)、被害人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05頁)可以佐證;㈩就附表三編號2(即扣押物編號18)所示車輛、車上物品的寄藏贓物事實,有被害人己○○於97年5月3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265頁)、被害人己○○就領回5668-LF自小客車行照1枚、八卦印章15枚、LV外套1件、眼鏡1支、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與營運計劃書1本等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10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參、《98年度易字第465號,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坦白承認事實欄參所載故買贓車零件之事實,並有被害人丙○○於97年9月2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不知情之贓車使用人吳家榮於97年9月3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125頁至第129頁)、0118-LR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97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紙(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48頁、第249頁)、懸掛T4-6033號車牌之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17張(同上卷第290頁至第298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肆、《9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即97年度易字第980號之竊盜車輛、行使偽造車牌竊盜車輛部分》
一、被告坦白承認事實欄肆所載單獨竊取附表五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與卯○○、李澄輝共同竊取附表五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偽造並行使壓克力之車牌、否認與卯○○共同竊取附表五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辯稱:其並未提供上述壓克力車牌,至於行竊附表五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當時,有無用偽造車牌掩飾,其並不知情,而附表五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應該是卯○○與別人共同行竊的 云云 。
二、經查:㈠就被告 自白 單獨竊取附表五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並有被害人子○○於97年9月1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5號卷第6頁至第7頁)、被害人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3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紀錄(同上卷第19頁至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21頁、第22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8張(同上卷第15頁至第18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就被告自白與卯○○、李澄輝共同竊取附表五編號2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有卯○○於97年8月27日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被害人沈德元於97年4月22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14頁至第15頁)、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36頁)、監視錄影擷取相片
14張(同上卷第27頁至第33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就被告與卯○○共同竊取附表五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並於與卯○○共同竊取附表五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時提供其偽造之上述壓克力車牌0面掛於卯○○所有6511-NW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惟查:
㈠附表五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的使用人即車主 張婉婷 之夫、
被害人辰○○於97年4月4日警察詢問時,供稱:該車於97年4月4日3時30分左右,在彰化市○○里○○路○段○○○號住家騎樓前失竊等語(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卯○○於97年8月27日之第1次警察詢問時(同上卷第6頁至
第10頁)、於97年9月15日警察詢問時(同上卷第5頁至第13頁)、於97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97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結文在第19頁;97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結文在第11頁)、於99年1月14日審判中作證時,均一再堅稱附表五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均係以事實欄肆二、三所載方式,由其與癸○○共同竊取,而附表五編號2所示車輛是癸○○接受汽車解體工廠訂車而要竊取的,在竊取後就開到西螺的一家工廠,至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車輛則在竊取後開到斗南癸○○先前承租的一間工廠,把車放那裡,隔天才開到雲林虎尾的一間車行,至於上述壓克力車牌是癸○○所製作、提供。法官認為,卯○○的歷次供詞不曾變動,且在指述癸○○犯罪的同時,也承認自己是共犯,其供詞應該可以採信。
㈢而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借用
弟弟黃信隆的名義所登記,有黃信隆於97年11月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結文在第18頁)可以證明。此外,被偽造、冒用3615-PT車牌之車主黃佳保對於偽造車牌的事實事先並不知情一節,有黃佳保於97年5月15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以證明,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伍、《99年度易字第61號》
一、事實欄伍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吳燕汝所有,於98年9月6日8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發現失竊,即於同日上午9時左右至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害人吳燕汝於98年11月30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981001037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可以證明。
二、而於98年11月19日16時30分左右,查獲癸○○使用該車輛時,該車輛改懸掛4327-SK號車牌,此有蒐證照片11張(雲警虎偵字第0981001037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可以證明。
三、被告辯稱:他在購買這輛車時,「阿宏」告訴他這輛車是權利車,並非贓車,而且他在98年7、8月間就買到這輛車,車主是到98年9月6日才報失竊的,這是1輛權利車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然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惟自88年12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的整個分期付款期限內,並無遲延繳款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4月30日嘉監雲字第0990004666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各1份(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2日陳報狀及檢附法務-帳卡明細清冊(到期)(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以證明,顯見該車自91年底起已不是權利車,被告所辯完全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陸、《99年度訴字第238號,即附表六編號2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陸所載之事實,即竊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出售予知情之吳進發的事實,於98年6月5日警察詢問時(雲警刑偵三字第0981901187號卷第3頁至第4頁)、於98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98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二、並有共同被告吳進發於98年6月3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雲警刑偵三字第0981901187號卷第7頁至第13頁)、被害人李裕興於98年3月2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雲警刑偵三字第098190118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李裕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79頁、第85頁)、不知情之贓車買受人王秀娟於98年2月2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50頁至第52頁)、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3日國保字第098009號函影本(同上卷第7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之蒐證照片4張(同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柒、論罪科刑
一、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6(即扣押物編號1、6、7、12、14、16)、附表三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17)、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2所示車輛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即扣押物編號1、6、7、12、14、16)、附表六編號2所示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行為,以及偽造附表二編號1、2(即扣押物編號2、5)所示車輛車身號碼之行為,均觸犯刑法第220條、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三、被告寄藏附表三編號2(即扣押物編號18)所示贓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四、被告故買附表四編號1所示贓車零件、故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購買後懸掛4327-SK號車牌)的事實,均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五、被告2次行使偽造之壓克力車牌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偽造車牌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故買附表四編號1所示贓車零件的犯行,與共同被告吳進發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就附表五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車牌及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竊盜車輛的犯行,與共同被告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竊盜車輛的犯行,與共同被告卯○○、李澄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七、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故買Y6-1160號贓車(購買後懸掛4327-SK號車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所犯11次竊盜罪、9次偽造私文書罪、2次行使偽造許可證罪、2次故買贓物罪、1次寄藏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九、被告雖然辯稱:「97訴1332號案(98訴緝37號)我覺得對不起良心,自己到高雄警分局去自首」云云。然查:
㈠警察早已認為被告涉嫌竊車並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因
此於97年5月30日持本院所發搜索票,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奇億汽車商行搜索,扣押附表一編號1至6(即扣押物編號1、6、7、12、14、16)、附表二編號1、2(即扣押物編號2、5)所示車輛,並於同日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後方鐵皮屋即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搜索,扣押附表三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17)所示車輛、附表三編號2(即扣押物編號18)所示行車執照、八卦印章15枚、LV外套
1件、眼鏡1支、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與營運計劃書
1份等物,並扣押癸○○所有供其偽造上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之拆解工具1組、鋼製字模5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吳進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5810號卷第118頁至第124頁)、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9頁至第
134頁)可以證明。㈡警察於97年5月30日並已對扣押車輛進行電解,發現車輛的
車身號碼與原車身號碼不符,係經過偽造,且查明原來之車身號碼,並立即於當日、翌日(97年5月31日)對部分失主製作警察詢問筆錄,有前述許通文、戊○○、乙○○警察詢問時可以證明。
㈢而共同被告吳進發於97年5月30日、翌日(97年5月31日)
接受警察詢問時,即已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6(即扣押物編號1、6、7、12、14、16)所示自用小客車、附表二編號
1、2(即扣押物編號2、5)所示自小客車,均來自於被告癸○○(同上卷第24頁至第32頁)。
㈣此外,對於附表三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17)所示車輛,警
察於97年5月30日搜索當日,即已對失主寅○○製作警察詢問筆錄,此有上述寅○○之警察詢問筆錄可以證明。
㈤再者,雖然警察並未扣到附表三編號2(即扣押物編號18)
所示車輛,惟查扣到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其他物品,警察於同日即已對失主己○○製作警察詢問筆錄,己○○供稱在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內查扣的己○○行車執照、八卦印章15枚、LV外套1件、眼鏡1支、立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與營運計劃書1份等物,均為其置放於該車輛內一併失竊,此有上述己○○警察詢問時可以證明。
從而,警察於97年5月30日搜索當日,即已認定被告涉嫌竊取或故買、寄藏上開贓車、偽造上開贓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被告於搜索當日並不在場,一週後的97年6月6日才因上述犯罪嫌疑而接受警察詢問,自白犯行,此有上述97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97年6月6日警察詢問筆錄可以證明。是以,難以認定被告係自首犯罪。
十、法官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前科,本案中竊取車輛、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各該車輛的價值均在1、20萬元至40萬元左右,有各該贓車被害人、不知情買受人的警察詢問筆錄可以證明,並考量被告的竊盜、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造成車主損害、監理機關管理上的困難等的情形,而竊盜、故買贓車或贓車大部分零件、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等的情節較為嚴重,偽造壓克力車牌並行使、寄藏贓車等的情節較為輕微,犯罪後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惟於審判中逃匿,企圖逃避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有期徒刑。
十一、又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6(即扣押物編號16)所示車輛,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及故買附表四編號1所示贓車零件的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十二、被告量處、減刑後之刑,合計刑度長達13年9月,惟考量到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因此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2年,尚屬過重。
十三、關於沒收:㈠警察於97年5月30日在上述廢棄之員新汽車保修廠搜索時
查扣的拆解工具1批、鋼製字模5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即扣押物編號1、6、7、12、14、16)、附表六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供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2(即扣押物編號2、5)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察詢問時坦白承認,應予宣告沒收。
㈡警察於97年9月15日查扣的汽車鑰匙1把,被告雖然於審
判期日供稱該鑰匙為其竊取附表五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惟該車已於97年6月16日讓與於其妻林垂琴抵債,此有林垂琴97年9月15日警察詢問筆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可以證明,該把鑰匙連同上開汽車遙控器1個,既係供上述車輛使用,應該已讓與於林垂琴,已非被告所有,因而不宣告沒收。此外,警察另外於98年11月19日查扣之汽車鑰匙1把及汽車遙控器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宣告沒收。
㈢上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共同被告卯○○於97年8月27日
警察詢問時供稱「(問:該3615-PT號偽造車牌現在在何處?)被癸○○折斷掉丟棄,因為該3615-PT號偽造車牌是癸○○用壓克力所製成的,我們犯案後癸○○就把該車牌折斷掉丟棄。」(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78號卷第8頁至第9頁),既已毀壞丟棄,即不再宣告沒收。
十四、關於強制工作: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在被告犯數罪而合併判決之情形下,⑴以被告所犯數罪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⑵並於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⑶且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從而,依上開規定意旨,在被告犯數罪而合併判決之情形下,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者,只須於定應執行刑後,宣告一個強制工作即可,不必於各罪之下宣告。例如,某甲觸犯A、B2罪,經一審法院合併判決,各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若於各罪之宣告刑均宣告強制工作,而被告對A罪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卻對B罪提起上訴而經改判無罪,即會有應執行刑未達1年卻宣告強制工作的違法情形。
㈡被告於1年多的時間,就觸犯了11次竊盜罪、9次偽造私
文書罪、2次行使偽造許可證罪、2次故買贓物罪、1次寄藏贓物罪,足以認定其有犯罪習慣,且犯罪之密集程度足以判斷其依賴上述犯罪維生,而有必要令其強制工作,因此一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無罪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
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貳、《99年度訴字第238號附表六編號1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癸○○經由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介紹,以低價向不知情之車主 丁照洋 收購發生過車禍而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35818號、車身號碼J0000000號)。再於97年2月5日5時30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屋前,以不詳方式竊得 吳宗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6404A號、車身號碼J508871A號)。而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述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為上述事故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並在上述贓車上改懸掛上述事故車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吳宗哲(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而後癸○○於97年1、2月間某日,再將此借屍還魂之贓車,以18萬元代價,售給知情之吳進發,吳進發再以22萬元轉售給不知情之 沈麗娜 。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經查:㈠懸掛4839-EH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見查獲時之蒐證照片5
張-雲警刑偵三字第0981901187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經偽造,偽造前應該是吳宗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電解前、後的照片10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雲林縣警察局檢送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日(99)中車服發字第990473號函1份(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以證明。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丁照洋所有,於97年5
月7日由丁照洋過戶給沈麗娜,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雲警刑偵三字第0981901187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98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72頁)在卷可證。
㈢沈麗娜於98年2月2日警察詢問時,供稱:該車係由其先生
吳武霖 於97年5月7日,在奇億汽車商行,向吳進發以22萬元所購買等語(雲警刑偵三字第0981901187號卷第27頁至第
30頁)。㈣吳進發於98年6月3日警察詢問時,供稱:「車號0000-00係
我於97年5月7日以22萬元價錢賣給沈麗娜。」「上記2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7806-UL是癸○○賣給我的。」「當時我向癸○○購買上記2輛車時,均為車輛已變造完成的。」(同上卷第8頁至第9頁),於98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然供稱:「確實是癸○○賣給我的。」(98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46頁),於98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然堅稱:「絕對是癸○○賣給我的,他是整車修到好賣給我的。
」(同上卷第58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原車主丁照洋於98年5月
18日警察詢問時,供稱:「該車已因車禍損毀後,已變賣給甲○○。」「該車大概於97年1、2月間(正確時間已忘了)在雲林縣○○鄉○○道路與他人對撞並擦撞到電線桿,車輛之前頭(含引擎部分)已毀損(經甲○○估計要修理也修不完整,成本也太高)所以我才放棄修理,以幾萬元(正確多少錢已經忘記)變買給他(甲○○)。」「甲○○向我表示:他購買該車買回是要修理後再準備轉賣。」「(問:甲○○有無將你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辦理註銷、繳銷、過戶等相關手續?於何時辦理?)我都不知道,我只資料拿給甲○○辦理,至於怎麼辦理我都不清楚。」(雲警刑偵三字第0981901187號卷第44頁),其於98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那台事故車是賣給甲○○,還是癸○○?)是賣給甲○○。」「(問:你賣事故車,有無接觸過甲○○以外之他人?)沒有。當時車子就一直丟在保養廠那邊,只有跟甲○○接洽。」「(問:甲○○有跟你說要找人來買?)我的認知車子是賣給甲○○,證件也都是交給他處理,甲○○並沒有跟我說車子是賣給別人,後來我去警察局指認的車子,只有最初該車的車牌是我原來的,車身都已經不是我原來的車子。」(98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45頁,結文在第48頁)。
㈦甲○○於98年5月18日警察詢問時,供稱:「該車輛是我去
電癸○○來看,癸○○認為可以修理,就直接向丁照洋購買。」(雲警刑偵三字第0981901187號卷第16頁),其於98年
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照洋當時說要賣我,我就說要幫他找人來買,並不是我自己要買,後來我叫癸○○來看車,就賣給癸○○,癸○○的車款是由我轉交給丁照洋,後來是癸○○叫拖車來拖車的,但是司機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人。」(98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45頁)其於98年12月
9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然堅稱:「(問:你說癸○○向丁照洋買事故車有無寫合約書?)沒有。但是這台車當初發生車禍後放在車廠,我帶癸○○去看,後來癸○○購買後就叫拖車拖走,再來我就不曉得了。」(98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58頁)㈧綜上㈠至㈦所述,被告癸○○涉嫌竊取或收購4922-HX號自
用小客車,再購買丁照洋的4839-EH號事故車,將4922-HX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成4839-EH號事故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掛上4839-EH號車牌,出售予吳進發,吳進發再出售予不知情之沈麗娜的先生吳武霖。
㈨然而,被告於98年6月5日警察詢問時,即辯稱:「(問:
丁照洋之所有自小客車號0000-00當時要變賣時,也是車禍事故之車輛?是不是你要甲○○幫你購買?)當時該輛是事故車沒錯。不是我要甲○○幫我購買的。」(雲警刑偵三字第0981901187號卷第4頁),於98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然辯稱:「(問:本案三菱1,600CC《指牌號4839-EH》車輛部分?)這台不是我借屍還魂及偷車的,我可以跟甲○○、吳進發對質,如果我跟人家買事故車我都會寫合約書,如果這台車是我買的,請車主提出合約書來。」(98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第58頁),於99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檢察官承辦的另案,與吳進發有關的一台三菱轎車(指牌號4839-EH),我後來回去想,想起來那台車是直接由車主過戶給吳進發,並不是過戶給我以後,我借屍還魂再過戶給吳進發,而且那台車有保險,車禍發生後有出險領過保險金。」(同上卷第69頁)經查:
⒈於99年9月9日審理期日,被告與證人甲○○對質,對於
被告的質問,證人有如下的回答:「(問:你說你將這部事故車賣給我?)對。」「(問:那這台車我們兩人的買賣合約書?)那時候我沒有在賣車,那時候我跟你講在吳進發那邊有一台我外甥的司機的車撞到,在那邊講就告知你去買,我等於是介紹,我也沒有賺取佣金,只是用講的,我並不是買來再轉手賣你賺錢,我跟你講叫你去買,你也有去工廠看,車子也是你們去拖的,這部分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今天這台車不是我買來再轉手賣你的賺中間的佣金。」「(問:你說我跟你買賣這台車,有什麼證據,有無買賣合約書或是其他什麼證據證明?)沒有合約書,我在吳進發那邊跟你講,你去買,之後你去工廠看,工廠在哪裡我也不知道,之後我問那個司機、車主,車主才告訴我們怎麼去的,他說在五條港那條路什麼車行什麼修理廠,之後車子也都是你自己去拖的,你去拖車我也不知道,你叫拖車去拖的。」「(問:這筆買賣的錢是誰拿給你的?)錢你寄放吳進發那邊,吳進發拿給我的,他說你寄放的,那時候都是電話聯絡而已。」「(問:這台車我有查過,肇事的時候有意外險,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車子實際上是肇事放在工廠要修理,我剛好去吳進發那邊,你剛好在那邊,大家在那邊講,你怎麼買的我就不知道,我只有部分有參與到,我跟你說這是我外甥的司機的車子撞到,因為我沒有在做車了,所以之後你們怎麼買的我就不知道,這台車我完全沒有賺佣金。」「(問:
這台車我有託我弟弟查資料,我弟弟本身在開修理廠,這台車有投保意外險,這台車事故的時候有出險,出險的時候給一家修理廠修理,可以證明這台車當初發生的時候沒有參與,因為這台車發生事故的時候要經過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才可以去監理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以後是你們的事情,我不知道,可以查保險公司看誰去辦的,這台車跟我都無關,我只有在那邊介紹你們買賣,你們有無申請保險理賠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什麼,這可以查的。」「(問:這台車事實上吳進發有跟我講,就是我沒有跟他買,錢是他付的?)你說的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對於證人的供述內容,被告表示:「錢的方面,是甲○○直接跟吳進發拿錢,資料也是甲○○直接交給吳進發,這台車吳進發曾經有要委託我去修理,但是這台車我有查過,這台車有保險,有意外險,修理車要有健全的修理廠,要有開發票,即是乙級修理廠的執照才有辦法修理這台車,才可以把這台車修一修申請保險公司的錢,所以這台車之後我請我弟弟去查,因為我弟弟本身開修理廠,有承保意外險,事故的時候有承保,保險公司要理賠,不然這台車沒有辦法去監理所辦過戶及申請理賠的金額,所以這台車庭上可以查明是哪間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是哪間修理廠去請這筆款項的,就可以知道這台車在哪家修理廠修理,看吳進發交給哪家修理廠修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⒉法官請書記官先後向丁照洋、台西鄉調解委員會、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電話查詢結果,丁照洋確於97年1月16日16時45分左右,駕駛上開4839-EH號自用小客車,與 林勝常 駕駛3V-2655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與民福路口發生車禍,4839-EH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因為林勝常以所有3V-2655號自用小客車,向該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因此丁照洋向新光公司申請理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5份在卷可證(同上卷第
177頁至第181頁)。⒊本院因而向新光公司虎尾分公司函索申請理賠時的資料影
本,該公司於99年10月6日將當時的申請理賠資料(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 丁照洋行車 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丁照洋與林勝常之和解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松楠綜合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傳真到本院(同上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從上述松楠綜合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來看,該輛4839-EH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初發生車禍後,十分可能是該修車廠所修理,而非被告所修理。被告更早於本院收到上述傳真資料之前的99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上述4839-EH號自用小客車,是由松楠汽車修理廠所修理,請求詰問證人即該修理廠負責人 王松楠 (同上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法官請書記官於99年10月6日電話聯絡松楠汽車修護廠,查詢王松楠可以到庭作證的時間,王松楠的哥哥接聽電話,表示當日車廠遭到搜索,王松楠受到約談等語(同上卷第195頁)。
綜上所述,法官認為,至此已難以認定被告購入4839-EH號事故車加以修理,因而無法認定被告竊取4922-HX號自用小客車而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成為4839-EH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出售予吳進發。吳進發之所以指稱是被告出售給他的,應該是不願供出其餘贓車來源,而一併栽贓給被告。從而,應該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98年度易字第465號,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癸○○與吳進發均明知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販售之如附表四編號2、3失竊車輛欄所示之自小客車,係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車主所有,而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失竊之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吳進發委託癸○○分別於96年8、9月間某日、96年11月30日之後的某日,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買受之。癸○○與吳進發收購上開失竊車輛後,隨即運至不詳地點之修車廠內,由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將上開失竊車輛拆解汽車零件,再自他處取得合法自小客車(如事故待報廢或俗稱「權利車」未繳清貸款車輛)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後,將其前揭所購得之合法中古自小客車牌照換裝至上開被害人等所失竊之車輛車上後,並以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售予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買受人。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二、經查,㈠附表四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巳○○於96年8月14日11時左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屋前失竊,之後改掛8687-HV號車牌,由吳進發賣予不知情之 桑悅 齊,有被害人巳○○於97年9月17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19頁至第
222頁)、不知情之贓車買受人 桑悅齊 於97年9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214頁至第218頁)、9308-HX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同上卷第230頁、第231頁)、8687-HV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紙(同上卷第252頁、第253頁)、懸掛8687-HV號車牌之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8張(同上卷第299頁至第302頁)可以證明;㈡附表四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劉政達 於96年
11月30日6時30分左右,在彰化市○○街某空地失竊,之後改掛5T-0656號車牌,由吳進發賣予不知情之 林秀 寧,有被害人劉政達於97年9月17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204頁至第207頁)、 林秀寧 之母 王月麗 於97年9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同上卷第199頁至第202頁)、5F-6769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紀錄、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同上卷第196頁至第198頁)、5T-065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紙(同上卷第254頁、第255頁)、懸掛5T-0656車牌之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10張(同上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可以證明。
三、共同被告吳進發固然於97年10月1日警察詢問時,供稱附表四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都是向被告購買(同上卷第18頁、第19頁),於97年10月2日、9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的供述(97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㈡第11頁、第76頁)。然而,被告於97年10月06日警察詢問時(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2105700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於97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97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於9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97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法官認為,如前所述,吳進發也有可能是不願供出其他的贓車供應者,才此2部贓車一併栽贓給被告。從而,不能單憑共同被告吳進發之供述,即認定附表四編號2、3所示贓車為被告購買後售予吳進發,或者是被告與吳進發共同購買。因此,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9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即97年度易字第980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癸○○於97年6月10日竊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拆卸懸掛在該車前後車牌0面並丟棄,再改掛其持有之A6-6532車牌0面,使該竊得之車輛外觀上無法察知係失竊車輛,又持不知情之債權人即前妻林垂琴之身分證件,委由不詳姓名之監理代辦人員於97年6月16日過戶至不知情之林垂琴名下,以償還其對林垂琴之債務,而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經查:㈠就上述子○○失竊之9R-1029號自用小客車,被查扣時,確
實懸掛A6-6532號車牌,此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以證明。
㈡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確實於97年6月16
日由 劉妙華 變動為林垂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9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26頁)可以證明。
㈢被告否認在竊取的9R-1029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6-6532號車牌
,再開到監理站辦理過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稱:該輛A6-6532號自用小客車是吳進發以劉妙華名義買進的事故車,他又向吳進發買入,並請吳進發的車行去辦過戶,而該車驗車還未過期,因此過戶時不必驗車,等過戶後,他才把A6-6532號的車牌掛在竊得的9R-1029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而查:⑴被告於97年9月18日之第1次警察詢問時,即已供稱:「我於監理機關97年6月16日將A6-6532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後,於6月底就開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停放。」(嘉民警偵字第0970085685號卷第3頁),亦即,被告於第1次警察詢問時,即已表示其於97年6月16日辦理A6-6532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到了月底才將懸掛A6-6532號車牌的9R-1029號贓車開回埤頭家裡停放。⑵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早已供稱:「因為車牌00-0000車定期檢驗尚未到期,所以直接就可以辦過戶,不用驗車,意思就是文件審查就行了。」(97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4頁)。⑶法官請書記官電話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結果,確認A6-6532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於97年6月16日由劉妙華變動為林垂琴時,並未辦理驗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233頁)。綜上所述,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6月16日在竊取的9R-1029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6-6532號車牌,再開到監理站辦理過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從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97年度訴字第1370號》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癸○○明知其並未與李澄輝於97年4月13日0時10分左右,在雲林縣○○鎮○○里○○路32之1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 蕭家秀 所有之銀色豐田牌車輛1台得手之事實,竟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16時21分左右,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於執行偵查職務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澄輝竊盜等案件時,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是否於97年4月13日0時10分左右,在雲林縣○○鎮○○里○○路32之1號前,與李澄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蕭家秀所有之銀色豐田牌車輛共同竊盜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其問答如下:「(檢察官問:你總共跟李澄輝一起去偷過幾部車子?)兩部。兩部都是豐田牌的,一部是2,000CC銀色國產車……」、「(檢察官問:2,000CC銀色那部原來車牌號碼?)不知道,我是在97年4、5月間在雲林土庫還是虎尾鎮我沒印象了。」、「(檢察官問:這部車你如何偷的?)李澄輝先跟我說他要什麼樣的車種,然後我跟李澄輝兩個人一起在雲林縣境內查看,應該是土庫、虎尾這一帶沒有錯……我們兩個一起下車,李澄輝幫我把風,由我持我自備的鑰匙硬把車門打開,然後李澄輝開我的車,我開偷來的車,開到西螺交流道下面,李澄輝說他車子要開進他承租的大新路202號旁鐵皮屋,當時我開到西螺交流道旁,由李澄輝自己把偷來的車子開到鐵皮屋內,我偷這部車李澄輝給我1萬5千元。」云云,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97年度偵字第3334號起訴書,對李澄輝涉嫌與癸○○共同竊取上述車輛,連同其餘犯罪嫌疑事實,一併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1號案件審理。癸○○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59、5093號案件偵查中,自白其於97年8月13日,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案件之上開部分內容之具結證言係屬虛偽陳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上述李澄輝涉嫌與癸○○共同竊取上述車輛部分,即就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被告李澄輝之犯罪事實一(一)1、之犯罪事實部分,認為嫌疑不足,有應不起訴之情形,於97年11月25日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癸○○涉嫌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經查,被告癸○○就是否與李澄輝共同竊取上述車輛一節,前後供述確實不一:
㈠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334號李澄輝涉嫌
竊盜案件偵查中,在97年8月13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總共跟李澄輝一起去偷過幾部車子?)兩部。兩部都是豐田牌的,一部是2,000CC銀色國產車,另一部是1,500CC紅色國產車。」「(問:2,000CC銀色那部原來車牌號碼?)不知道,我是在97年4、5月間在雲林縣土庫還是虎尾鎮我沒有印象了。」「(問:這部車你如何偷的?)李澄輝先跟我說他要什麼樣的車種,然後我跟李澄輝兩個人一起在雲林縣境內查看,應該是土庫、虎尾這一帶沒有錯。看到車子之後我們一起下去,當時我開車開我自己的車子,車牌號碼忘了,但車子是登記在我名下,我們兩個一起下車,李澄輝幫我把風,由我持我自備的鑰匙硬把車門打開,然後李澄輝開我的車,我開偷來的車,開到西螺交流道下面,李澄輝說他車子要開進他承租的大新路202號旁鐵皮屋,當時我開到西螺交流道旁,由李澄輝自己把偷來的車子開到鐵皮屋內。我偷這部車李澄輝給我1萬5千元。」(筆錄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結文在第6頁)㈡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093號被告李澄輝
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在97年11月14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另案4659號警卷第46頁照片〉(問:
是否是你帶警察去拍照的?)是。我有承認剛剛看到警卷第92頁照片的那台是我偷的,是我跟李澄輝一起偷的,還有1台銀色TOYOTA剛剛檢察官問我的在嘉義民雄跟卯○○偷的那台。」「(問:你還有在97年4月13日雲林虎尾西安里文化路偷豐田銀色?)不是。」「(問:彰化北斗分局問你,還有在本署97偵3334號李澄輝的案件,經過具結說跟李澄輝一起到虎尾都這台車?)沒有。我那時候是隨便認一認。」(筆錄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20頁,結文在第21頁)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659號其本人所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在97年11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97偵3334號公訴卷139頁以下之97年8月7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問:該次偵訊筆錄是否都據實陳述?)(經被告詳閱筆錄內容)是。」「(問:據筆錄記載雲林縣虎尾鎮失竊的銀色豐田車輛是你跟李澄輝共同竊取,正確嗎?)我記得我在李澄輝那裡有兩台車輛,雲林縣虎尾鎮我沒有竊取車輛,因為我住虎尾。」「(問:為何當時筆錄你說:在雲林縣土庫或虎尾我沒有印象?)是。」「(問○○○鎮○○里○○路32之1號這個地點你清楚嗎?)不清楚。」「〈提示照片提示97偵3334號公訴卷155頁以下〉(問:彰化的那兩張照片確實是你偷車地點?)是,虎尾這張是我們去彰化回來,警察問我銀色豐田這輛車在哪裡偷的,我跟警察說我實在記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偷一台銀色豐田車輛。這輛我記起來是跟卯○○在嘉義民雄靠近雲林縣邊境偷的。」「(問:你的意思是當天警察借訊你重建現場,你講虎尾的銀色豐田這台不是你偷的?)那輛車我真的很模糊,嘉義借訊我才想到是跟卯○○去偷的。」「(問:97年8月13日警詢跟偵查關於雲林縣虎尾失竊的銀色豐田你所供述、證述的事實都不實在?)97年8月13日我的意思是在李澄輝那邊有兩台車,其實事情經過是我跟李澄輝去偷車只有一次,就是彰化鹿港洋厝里鹿草路那台紅色豐田,是我跟李澄輝一起去偷的。」「(問:據你剛剛所說,你沒有跟李澄輝一起去偷一台銀色豐田?)是。」「(問:97年8月13日這次偵查所述關於你陳述:跟李澄輝在土庫或虎尾一帶,偷了一輛2,000CC銀色豐田是偽證,你是否認罪?)那輛銀色豐田我真的不記得。」「(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銀色豐田這輛車當時警察問我我比較模糊,請檢察官讓我想一下。」(筆錄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三、被告辯稱「當時車輛有很多台,我有告訴檢察官要想一下,後來我表示關於這一輛不是記得很清楚,之後我回去想一下是沒有的,而且帶警察去看也不是,本件因為車輛眾多,比較複雜,我是想說等我想清楚再說,結果就被起訴偽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0號卷第32頁)。法官認為,被告竊取的車輛確實很多,有可能因為記憶混淆而為錯誤自白,同時誤記為與李澄輝共同竊取,在欠缺其他有力證據的情況下,難以認為被告於97年8月13日的供述是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從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適用的法律)本案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葉建成、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笫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第4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5條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附表一《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即97年度訴字第1332號》┌───┬────────────────────┬─────────────────┬────────┬──────┐│編號│失竊車輛│查獲時之車輛情形│買受人│││├────┬───┬────┬──────┼──────┬──────────┤買受時間│備註│││失竊時間│車主│車輛型式│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車牌號碼過戶情形│買受價格│││├────┤│├──────┼──────┼──────────┤││││失竊地點│││車身號碼│車身號碼│車身或引擎號碼遭偽造│││││││├──────┼──────┤情形││││││││引擎號碼│引擎號碼││││├───┼────┼───┼────┼──────┼──────┼──────────┼────────┼──────┤│1│97年2月│丑○○│中華銀色│8H-2555│8150-LE│⒈於940425時車主為謝│吳進發於97年3月│││(扣押│28日12時││1597CC│││ 忠霖 。│間某日以10萬元向│││物編號│左右││自小客車│││⒉於970218車主為 劉靜 │癸○○購買。│││1)││││││芬。││││├────┤│├──────┼──────┼──────────┤││││彰化市崙│││A50A365A│A50A1935│⒈車身號碼確認經過偽│││││平南路││├──────┼──────┤造。│││││274號前│││4G92L054767│4G92L053592│⒉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發現有研磨工具痕狀││││││││││況,係經偽造。││││││││││被告供稱係磨毀原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2│97年3月│壬○○│中華銀色│8V-9029│5R-8160│⒈於910726時車主為徐│吳進發於97年3月│││(扣押│12日7時││1584CC│││ 金麗 。│間某日(3月12日│││物編號│30分左右││自小客車│││⒉於940227時車主為林│以後之某日)以10│││6)││││││讌嘉。│萬元向癸○○購買│││││││││⒊於970229由 林讌 嘉名│。│││││││││義過戶予劉妙華名下││││││││││。││││├────┤│├──────┼──────┼──────────┤││││彰化市中│││J0000000│J0000000│⒈車身號碼確認經過偽│││││華西路││├──────┼──────┤造。│││││581號前│││4G18J027918│4G18J024451│⒉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無法辨識是否遭偽造││││││││││。││││││││││被告供稱係磨毀原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3│96年5月│午○○│雅哥綠色│7773-LS│未掛車牌│⒈車身號碼明顯經過切│吳進發於96年5、│││(扣押│14日9時││1997CC自├──────┼──────┤除後重新銲接,確認│6月間某日以10萬│││物編號│左右││小客車│AD04634│BA01976│經過偽造。│元向癸○○購買。│││7)││││││⒉引擎號碼經辨識確認││││├────┤│├──────┼──────┤係遭偽造。│││││台中市北│││AA-AN05660│AA-AN07808│被告供稱係磨毀原引擎││○○○區○○路│││││號碼後再重新打製。│││││二段某處││││││││├───┼────┼───┼────┼──────┼──────┼──────────┼────────┼──────┤│4│97年4月│戊○○│三菱黑色│5237-GT│未掛車牌│⒈車身號碼確認經過偽│吳進發於97年5月│││(扣押│28日6時││1834CC├──────┼──────┤造。│間某日以12萬元向│││物編號│左右││自小客車│J0000000│J0000000│⒉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癸○○購買。│││12)├────┤│├──────┼──────┤發現有研磨工具痕狀│││││ 雲林縣斗 │││4G93H020653│4G93H010841│況,係經偽造。│││││六市鎮東│││││被告供稱係磨毀原引擎│││││路81巷與│││││號碼後再重新打製。│││││大學路口││││││││├───┼────┼───┼────┼──────┼──────┼──────────┼────────┼──────┤│5│96年8月│庚○○│日產白色│DU-3690│6L-3047│⒈原車主名義為 歐坤福 │吳進發供稱於96年│││(扣押│8日6時││1275CC│││。│2、3月間某日(實│││物編號│左右││自小客車│││⒉於940506過戶予新車│際上應為96年8月│││14)││││││主周在名義。│8日以後之某日)││││││││││以9萬5千元向陳│││├────┤│├──────┼──────┼──────────┤一龍購買。││││雲林縣斗│││K11GXA000841│K11GXA005027│⒈車身號碼確認經過偽│││││ 南鎮延平 │││││造。│││││北路226││├──────┼──────┤⒉引擎號碼經目視檢測│││││號前│││CG00000000│CG00000000│無法辨識是否遭偽造││││││││││。││││││││││⒊癸○○供稱係磨毀原││││││││││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製。│││├───┼────┼───┼────┼──────┼──────┼──────────┼────────┼──────┤│6│96年2月│乙○○│喜美黑色│1988-SF│C5-5722│ 魏畢忠 │吳進發於96年2、│被告癸○○適││(扣押│7日7時││1600CC├──────┼──────┼──────────┤3月間以12萬元向│用中華民國九││物編號│左右││自小客車│MD-10217│MD17335│⒈車身號碼確認經過偽│癸○○購買;嗣周│十六年罪犯減││16)││││││造。│聖峰於96年5月間│刑條例。││├────┤│├──────┼──────┤⒉引擎號碼為膠合(以│某日再以15萬元向││││台中縣太│││VA-AN07964│VA-NA19061│A,B膠或塑鋼黏合│吳進發購買(尚未││││ 平市宜信 │││││而成)以字模打製引│過戶)。││││街2號前│││││擎號碼之鋁片。││││││││││被告供稱係磨毀原引擎││││││││││號碼後,再將事故車之││││││││││引擎號碼鋁金屬用電鋸││││││││││切下,以塑鋼土黏上原││││││││││已磨毀之引擎號碼部位││││││││││。│││└───┴────┴───┴────┴──────┴──────┴──────────┴────────┴──────┘附表二《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即97年度訴字第1332號》┌───┬────┬───┬────┬───────┬───────┬────────┬────────┬──────┐│編號│取得時地│車主│車輛型式│查獲時懸掛車牌│車身號碼│車身或引擎號碼遭│買受人│備註││││││號碼、來源├───────┤偽造之情形│買受時間││││││││引擎號碼││買受價格││├───┼────┼───┼────┼───────┼───────┼────────┼────────┼──────┤│1│不詳│不詳│喜美白色│未掛車牌│MG06756│⒈車身號碼明顯經│吳進發於不詳時間│││(扣押│││1600CC│││過切除後重新銲│以10萬元向癸○○│││物編號│││自小客車│├───────┤接。│購買。│││2)│││││VA-AN26724│⒉無法辨識引擎號│(尚未過戶)│││││││││碼是否偽造。│││├───┼────┼───┼────┼───────┼───────┼────────┼────────┼──────┤│2│不詳│不詳│中華銀色│ZF-2226、原車│A50A8163│⒈車身號碼明顯經│吳進發於不詳時間│││(扣押│││1800CC│主名義為祥好園││過切除後重新銲│以10萬元向癸○○│││物編號│││自小客車│藝綠化工程有限├───────┤接。│購買。│││15)││││公司,於970221│4G93M048492│⒉無法辨識引擎號││││││││過戶予新車主林││碼是否偽造。││││││││垂琴。│││││└───┴────┴───┴────┴───────┴───────┴────────┴────────┴──────┘附表三《9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即97年度訴字第1332號》┌──┬──────┬──────┬────┬─────┬─────┬──────────┬─────────────┐│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車主│車輛型式│車牌號碼│查獲時車輛情形│備註│├──┼──────┼──────┼────┼─────┼─────┼──────────┼─────────────┤│1│97年5月29│彰化縣秀水鄉│寅○○│國瑞銀色│9026-LK│尚未改裝完成│││(扣│日3時左右│福安村中山路││1781CC│││││押物││503號前││自小客車│││││編號│││││││││17)││││││││├──┼──────┼──────┼────┼─────┼─────┼──────────┼─────────────┤│2│97年5月21日│彰化縣和美鎮│己○○│國瑞黑色│5668-LF│該車並未經扣案,僅扣│被告癸○○供稱朋友「洪仔」││(扣│10時左右│四張犁平原路││NVIEPN││得置放在該車內一併失│放在雲林縣○○鎮○○路○段││押物││249號前││1998CC││竊之該車行照等物。│684號廠房,於97年5月30日││編號││││自小客車│││10時55分查獲前一天,洪仔開││18)│││││││走。│└──┴──────┴──────┴────┴─────┴─────┴──────────┴─────────────┘附表四《98年度易字第465號》┌──┬────────────────────┬───────────────┬──────┬───────┐│編號│失竊車輛│查獲時車輛之情形│買受人│備註││├────┬───┬────┬──────┼──────┬────────┤買受時間││││失竊時間│車主│車輛型式│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車牌號碼過戶情形│買受價格│││├────┤│├──────┼──────┼────────┤││││失竊地點│││車身號碼│車身號碼│車輛勘查情形│││││││├──────┼──────┤││││││││引擎號碼│引擎號碼││││├──┼────┼───┼────┼──────┼──────┼────────┼──────┼───────┤│1│95年8月│ 王濫 │中華│0118-LR│T4-6033│於95年11月27日車│吳進發於97年│癸○○適用中華│││21日23時│(使用│銀色│││牌名義登記人為「│4月30日以12│民國九十六年罪│││左右│人:李│2005年份│││吳進發」。│萬元售予吳黃│犯減刑條例││││家景)│1997CC├──────┼──────┼────────┤嬌娥(使用人││││││廂式│700B4835│00000000│⒈原車身號碼│:吳家榮)│││││││││700B4835號經切││││├────┤│├──────┼──────┤割焊補套換變造│││││彰化縣花│││4G63R094306│4G63R010348│為00000000號。│││││壇鄉 長春 │││││⒉車身經還原鑑識│││││村南方一│││││發現原車為中華│││││巷395號│││││廠牌(銀色、│││││前│││││1999年份、││││││││││1997CC)。│││││││││││││││││││││││││││││││││├──┼────┼───┼────┼──────┼──────┼────────┼──────┼───────┤│2│96年8月│巳○○│日產│9308-HX│8687-HV│於96年11月22日車│吳進發於96年││││14日11時││白色│││牌名義登記人為「│11月22日以29││││0分左右││2004年份│││ 陳麗萍 」│萬元售予桑悅││││││1769CC├──────┼──────┼────────┤齊。││││││轎式│N16ES076177│N16ES074678│⒈原車身號碼││││├────┤│├──────┼──────┤N16ES076177號│││││彰化縣埤│││QG00000000│QG00000000│經燒焊磨平重打│││││頭鄉 彰水 │││││套換變造為│││││路4段│││││N16ES074678號。│││││497號前│││││⒉原引擎號碼已遭││││││││││磨除無法還原鑑││││││││││識。││││││││││⒊車身經還原鑑識││││││││││發現原車為日產││││││││││廠牌(白色、││││││││││2004年份、││││││││││1769CC)。│││││││││││││├──┼────┼───┼────┼──────┼──────┼────────┼──────┼───────┤│3│96年11月│ 劉王足 │國瑞│5F-6769│5T-0656│於97年2月18日車│吳進發於97年││││30日6時│金(使│銀色│││牌名義登記人為「│2月18日以29││││30分左右│用人:│2001年份│││ 劉靜芬 」│萬元售予林秀│││││劉政達│1794CC├──────┼──────┼────────┤寧(使用人:│││││)│轎式│ZE0-0000000│ZE0-0000000│⒈原車身號碼│王月麗)。│││├────┤│├──────┼──────┤NE0-00000000號│││││彰化市建│││1ZZ0000000│1ZZ0000000│經燒焊磨平重打│││││和街某空│││││印套換變造為│││││地│││││ZE0-00000000號││││││││││。││││││││││⒉原引擎號碼已遭││││││││││磨除無法還原鑑││││││││││識。││││││││││⒊車身經還原鑑識││││││││││發現原車為國瑞││││││││││廠牌(銀色、││││││││││2001年份、││││││││││1794CC)。│││└──┴────┴───┴────┴──────┴──────┴────────┴──────┴───────┘附表五《9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即97年度易字第980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車輛│行為人│犯罪方式│備註│├──┼────┼────┼───┼────┼────┼──────────┼─────────────┤│1│97年6月│彰化縣溪│子○○│9R-1029│癸○○│⒈由癸○○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之過戶情形│││9日22時│湖鎮東寮││國瑞牌││竊取。│:│││0分左右│里育才街││白色││⒉嗣將該竊得車輛之│⒈於97年5月27日由原車主陳││││61號前││1332CC││9R-1029車牌拆卸,│ 奉秋 名義過戶予車主名義人││││││││改懸掛A6-6532車牌│「劉妙華」。││││││││。│⒉復於97年6月16日由原車主│││││││││劉妙華名義過戶予新車主「│││││││││林垂琴」。│││││││││⒊復於97年9月9日由原車主│││││││││林垂琴名義過戶予新車主「│││││││││ 林俊傑 」。│├──┼────┼────┼───┼────┼────┼──────────┼─────────────┤│2│97年4月│嘉義縣民│沈德元│1511-LS│癸○○│由卯○○駕駛6511-NW│3615-PT車牌之真正領用人為│││22日凌晨│雄鄉雙福│(車主│國瑞牌│卯○○│車輛搭載癸○○尋找欲│黃佳保。│││0時左右│ 村雙福 │: 沈宣 │銀色│李澄輝│竊取之車輛,待鎖定目│癸○○於竊取車輛後,即將該││││78-73號│佑)│1794CC││標後,即於該6511-NW│車交付予李澄輝解體。││││前││││車輛改掛偽造之3615-P│││││││││T車牌,再由癸○○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輛,黃│││││││││信勳則在旁把風。││├──┼────┼────┼───┼────┼────┼──────────┼─────────────┤│3│97年4月│彰化市桃│辰○○│3508-SK│癸○○│由卯○○駕駛6511-NW│3615-PT車牌之真正領用人為│││4日3時│源里公園│(車主│裕隆牌│卯○○│車輛搭載癸○○尋找欲│黃佳保。│││30分左右│路一段│:張婉│白色││竊取之車輛,待鎖定目│癸○○於竊取車輛後,即將該││││426號前│婷)│1275CC││標後,即於該6511-NW│車交付予不詳年籍之經營解體││││││││車輛改掛偽造之3615-P│工廠之人解體。││││││││T車牌,再由癸○○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輛,黃│││││││││信勳則在旁把風。││└──┴────┴────┴───┴────┴────┴──────────┴─────────────┘附表六《99年度訴字第238號》┌───┬────────────────────┬─────────────────┬────────┬──────┐│編號│失竊車輛│查獲時之車輛情形│買受人│││├────┬───┬────┬──────┼──────┬──────────┤買受時間│備註│││失竊時間│車主│車輛型式│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車牌號碼過戶情形│買受價格│││├────┤│├──────┼──────┼──────────┤││││失竊地點│││車身號碼│車身號碼│車身或引擎號碼遭偽造│││││││├──────┼──────┤情形││││││││引擎號碼│引擎號碼││││├───┼────┼───┼────┼──────┼──────┼──────────┼────────┼──────┤│1│97年2月│吳宗哲│中華黑色│4922-HX│4839-EH│⒈於940503時車主為丁││吳進發於97年│││5日5時30││1584CC│││照洋。││05月07日以22│││分左右││自小客車│││⒉於970507車主為沈麗││萬元轉售予沈││││││││娜。││麗娜。││├────┤│├──────┼──────┼──────────┤││││彰化市崙│││J508871A│J0000000││││││平里中華││├──────┼──────┤│││││西路139│││4G18J06404A│4G18J035818││││││號前││││││││├───┼────┼───┼────┼──────┼──────┼──────────┼────────┼──────┤│2│97年3月│李廖麗│國瑞銀色│8716-GC│7806-UL│⒈原懸掛車牌號碼為│吳進發於97年3月│吳進發於97年│││26日17時│賞(使│1794CC│││8Q-7172。│29、30日以18萬元│05月27日以23│││左右│用人:│自小客車│││⒉後更換車牌號碼為│向癸○○購買。│萬元轉售 予王 ││││李裕興││││7806-UL。││秀娟。││││)││││││││├────┤│├──────┼──────┼──────────┤││││彰化市向│││ZE0-0000000│CE0-0000000│⒈實車(7806-UL)引│││││陽里向陽││├──────┼──────┤擎號碼與國瑞公司留│││││街61號前│││1ZZ0000000│3ZZ0000000│存引擎號碼拓本比對││││││││││,有部分字體間距不││││││││││吻合,研判經過變造││││││││││。││││││││││⒉實車(7806-UL)車││││││││││身號碼之鈑金部的背││││││││││面有切割及焊接痕之││││││││││情形,研判經過變造││││││││││。││││││││││⒊實車(7806-UL)大││││││││││部分零件之製造日與││││││││││反查之車輛出場日不││││││││││吻合。││││││││││⒋由實車其他零件判斷││││││││││,車輛原始車籍可能││││││││││為車身號碼ZE1-5030││││││││││585、引擎號碼││││││││││1ZZ0000000。│││└───┴────┴───┴────┴──────┴──────┴──────────┴────────┴──────┘附表七┌────────────┬─────────────────────┐│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癸○○竊取附表一編號1(│癸○○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1)的車輛,│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癸○○竊取附表一編號2(│癸○○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6)的車輛,│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癸○○竊取附表一編號3(│癸○○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7)的車輛,│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癸○○竊取附表一編號4(│癸○○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12)的車輛,│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癸○○竊取附表一編號5(│癸○○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14)所示車輛│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號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癸○○竊取附表一編號6(│癸○○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即扣押物編號16)所示車輛│月。││,並偽造其車身號碼、引擎│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號碼的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模伍組均沒收。│├────────────┼─────────────────────┤│癸○○偽造附表二編號1(│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扣押物編號2)所示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車身號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癸○○偽造附表二編號2(│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扣押物編號15)車輛車身│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號碼的事實│模伍組均沒收。│├────────────┼─────────────────────┤│癸○○竊取附表三編號1(│癸○○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即扣押物編號17)所示車輛│││的事實││├────────────┼─────────────────────┤│癸○○寄藏附表三編號2(│癸○○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即扣押物編號18)所示車輛│││、物品的事實││├────────────┼─────────────────────┤│癸○○故買附表四編號1所│癸○○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示贓車零件的事實│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癸○○竊取附表五編號1所│癸○○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示車輛的事實││├────────────┼─────────────────────┤│癸○○偽造並使用偽造車牌│癸○○共同行使偽造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做為掩飾,而竊取附表五編│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號2所示車輛的事實│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癸○○偽造並使用偽造車牌│癸○○共同行使偽造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做為掩飾,而竊取附表五編│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號3所示車輛的事實│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癸○○故買車牌號碼│癸○○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Y6-1160號(購買後懸掛│││4327-SK號車牌)贓車的事│││實││├────────────┼─────────────────────┤│癸○○竊取附表六編號2所│癸○○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示車輛,並偽造其車身號碼│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引擎號碼的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拆解工具壹批、鋼製字│││模伍組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