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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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榔頭壹支、電動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子壹支、梅花板手貳支、T字型板手伍支、手電筒壹支、電動電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偉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開漳聖王廟前廣場,由丙○○在現場把風,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兇器十字起子、T字型板手等工具,破壞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前車門門鎖及水箱護罩、引擎內變壓器電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音響設備,惟因該車並無音響主機而未得逞(公訴人誤認已竊取車內音響設備得手後置於地上),旋二人又以前開方式,由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前開十字起子等工具,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鎖、防盜鎖及方向盤處啟動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音響分音器,得手後置於二人所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腳踏板上,嗣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查看而發覺上情,並當場扣得綽號「偉仔」所有之十字起子一支、榔頭一支、電動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子一支、梅花板手二支、T字型板手五支、手電筒一支、電動電鑽一支。綽號「偉仔」之男子則趁亂騎乘已摔倒在地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綽號「偉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至前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去偷車,伊是要去找前幾天在網際網路店打伊之人,等了約四、五十分鐘,「偉仔」說要先離開,伊就在那邊等,伊不知「偉仔」去做什麼,扣案物是機車倒下後,從「偉仔」之機車置物箱掉下來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訊中指訴車輛遭破壞之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 王永明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三人一組執行防搶任務,我們開車經過該處,發現有一輛黑色重機車牌被塗黑看不到號碼,..我下車發現機車在發動中,停在黑色喜美轎車旁,我就趁他不注意衝到他前面表示我是警察,他(指被告)當時坐在車上一聽就騎車朝我衝過來,我就把他扳倒,後來就有一年輕人衝過來打我..該名年輕人就把機車扶起把車子騎走,騎車的人叫被告趕快上車,被告有追著機車跑..我們後來捉到被告回到現場,發現有一袋的工具」、「(該袋工具何來?)是從機車上掉下來」等語,另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乙○○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下車就看到另一人騎該機車在廣場繞,我就追那車,後來那人就發現他救不了另一人,他就騎車走」、「發現在機車倒下的位置有偷竊工具及類似汽車擴大機,後來我們去找黑色喜美轎車車主,找到後,車主說擴大機喇叭是他的,他車子有被破壞」等語,復有十字起子一支、榔頭一支、電動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子一支、梅花板手二支、T字型板手五支、手電筒一支、電動電鑽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憑。
(二)雖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偉仔」問伊要不要去找打伊之人,不知「偉仔」偷車之事等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曾於前開處所附近之網際網路店被毆打之人證或物證以供本院查證,且若被告確曾於案發前數日在該店被毆打,則被告係為傷害之被害人,何以會於數日後,由一個不相關之人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去找打伊之人?此顯與常情不合。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停放於告訴人甲○○自用小客車後方約三、四步位置,中間並無其他障礙物擋住,而該部自用小客車附近只有停放之車輛,並無住家情事,亦經證人乙○○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以被告當時機車停放位置,自可以清楚目睹甲○○所有自用小客車當時車內之狀況,復參以被告供承:機車沒有熄火,原先是停在馬路上,跟偉仔等了四、五十分鐘,後來偉仔離開又等了二十分鐘,才騎車到被警察查獲的地方等語,是倘其係為等待他人,則何以在等待逾一個小時後,仍未將機車熄火?又何以會於「偉仔」離開後二十分鐘,知道將車停放於無住家之廣場上甲○○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顯見被告未將機車熄火,係為在遭他人發現時,得以迅速離開現場。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有被塗黑看不到號碼情事,已經證人王永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倘被告與綽號「偉仔」之人只是要去找打伊之人,又何以將車牌塗黑,讓人無法看清?是被告所為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十字起子、T型板手等物,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認被告竊取車內音響設備得手,惟於起訴法條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顯係誤認,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被告供稱屬實,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悟,復與綽號「偉仔」之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十字起子等物竊取他人之音響設備,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已賠償告訴人甲○○損害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丁○○車子損害五千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竊取之音響擴大器已由告訴人甲○○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榔頭一支、電動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子一支、梅花板手二支、T字型板手五支、手電筒一支、電動電鑽一支為共犯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二人竊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