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戊○○與署名為「 張竹 山」(綽號「 山仔 」,起訴書之「 三仔 」應係誤載)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時間、地點,由其在旁把風掩護「 張竹山 」之人配戴手套持張某所有之T型萬能鑰匙竊取附表所載被害人汽車,得手後拆卸車內音響變賣,由二人平分所得,車輛則於駕駛完畢後任意丟棄路旁。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四時三十分許,戊○○駕駛附表編號六之VG─二八四五號汽車附載「張竹山」及另一名綽號「 吳仔 」男性友人,暫停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旺路口五號公園旁,適遇巡邏員警 楊馥菖蔡宏仁 經過該處,見三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後座之「張竹山」及「吳仔」當場跳車逃逸,戊○○則迅速發動車輛逃離現場,於數分○○○鎮○○街○○○號附近公園躲藏,後見二名警員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車追逐而至,明知警員為防其再度駕車逃逸,故意將警車橫阻在其車後擋住去路,其已無安全倒車之迴旋空間,竟為逃避逮捕,猶加速倒車衝撞警車,致警車之右前方板金凹陷受損(警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於該二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幸經警員迅速跳離警車始未受傷。戊○○見無法駕車離開,乃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在後追逐二、三百公尺後,終在鎮中路二二八號前將其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均坦白承認,惟否認為警追捕時有故意倒車衝撞警車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太會開車,又很緊張,本欲前進換錯倒車檔才會撞上警車,並非故意倒車衝撞警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竊盜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附表所載之被害車主各自陳述車輛失竊時間地點、失竊車號等情節相互可佐,並有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暨尋獲證明單等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此外,復有被害車主領回失竊車輛所出具之收據附卷供參,被告與「張竹山」男子共同竊取附表所載之六部車輛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公訴人認附表編號六之汽車係被告與「張竹山」及綽號「吳仔」三人共同竊取一節,已據被告始於警訊即表明該車係其與「張竹山」二人所竊,遇警盤檢時同在車內之「吳仔」男子並未參與竊取該車等語在卷,而公訴人無非以查獲前車上另有該名「吳仔」男子,即遽以認定該人亦有參與竊車,惟既經被告 陳明 ,且亦無證據證明「吳仔」男子亦有參與竊取該部汽車,此部分起訴情節顯然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嗣後駕駛竊得之附表編號六贓車遇警盤檢,雙方追逐過程中,被告倒車撞及楊馥菖、蔡宏仁二人所駕車之警車一節,業據該二名警員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二車撞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雖不否認倒車撞及警車之事實,惟辯稱緊張且不會開車致換錯倒車檔云云,然由上開二警員 陳述渠 等○○○鎮○○街○○○號附近公園發現被告所駕車之車輛,為防其再度駕車逃逸,乃將警車橫阻在被告車後擋住去路,二車間無可倒車之迴旋空間,然被告猶加速倒車致撞及警車等情節可知,被告為逃避逮捕,在前無去路之下,應有加速倒車撞開橫阻在後之警車,俾其得以駕車逃離現場之故意,縱認無此故意,然由當時二車間既已無倒車迴旋空間,被告當知勉強倒車勢必撞及警車,然其猶然加速為之,顯見其當時為脫免逮捕,明知倒車可能撞及後面之警車或警員,亦在所不惜之心態甚明,故其撞及警車之事實,顯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被告倒車時,警車內之警員正準備下車逮捕被告,亦據楊馥菖、庚○○○○陳明,故被告當知其突然加速倒車之舉動,即易致該二名警員受傷,其為逃避逮捕,亦有藉此方式對於該二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之故意,已屬明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從而,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車衝撞之方法施以強暴,其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對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以駕車衝撞之方法施以強暴,此部分所為另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共犯「張竹山」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所犯六次竊行,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竊盜犯行,雖未於起訴書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再者,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年僅十八、九歲,即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竊盜惡性應不輕,且嗣後駕駛贓車遇警盤檢時又駕車衝撞警車,行為亦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造成嚴重危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參酌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惟另涉強盜罪嫌刻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手套一只,係被告與「張竹山」男子共同竊車時所配戴,且為其等所有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等竊車所用之T型萬能鑰匙,依據被告之陳述,雖亦係共犯「張竹山」所有持以竊車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共犯「張竹山」之年籍住所亦不詳,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被告戊○○竊盜案件┌──┬────┬────┬──────┬─────┬───────────┬─────┬────┬────┐│││││││││││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之方式及所竊得之財│所犯法條│贓物處理│備註│││││││物││情形││├──┼────┼────┼──────┼─────┼───────────┼─────┼────┼────┤│一│戊○○│八十九年│高雄市左營區│辛○○│由戊○○把風掩護「張竹│刑法第三百│得手後拆│毀損車鎖│││與名為「│十月初某│ 裕誠路 二六七││山」男子持其所有之T型│二十條第一│卸音響變│部分均未│││張竹山」│日│巷五弄六號││萬能鑰匙破壞車鎖竊取被│項竊盜罪│賣,車輛│經告訴│││之不詳年││││害人所有車號00000││用畢任意││││籍成年男││││八八號汽車一輛││棄置路旁││││子二人共││││││(已尋回││││犯││││││發還被害││├──┼────┼────┼──────┼─────┼───────────┼─────┼────┤││二│同右│九十年七│高雄市鎮東一│甲○○│以右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同右│同右│││││月初某日│街四0六巷口││有YK─八五九一號汽車││││││││││一輛。││││├──┼────┼────┼──────┼─────┼───────────┼─────┼────┤││三│同右│九十年十│高雄市前鎮區│丁○○│以右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同右│同右│││││月二○○○鎮○○街二七││有XE─二三一五號汽車│││││││日│號旁││一輛││││├──┼────┼────┼──────┼─────┼───────────┼─────┼────┤││四│同右│九十年十│高雄市旗津區│己○○│以右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同右│同右│││││一月十五│中洲三路五0││有XN─二0九八號汽車│││││││日│五號旁││一輛││││├──┼────┼────┼──────┼─────┼───────────┼─────┼────┤││五│同右│九十年十│高雄市前鎮區│乙○○│以右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同右│同右│││││一月十七│漁港東一路十││有VH─二0一六號汽車│││││││日│八號││一輛││││├──┼────┼────┼──────┼─────┼───────────┼─────┼────┤││六│同右│九十年十│高雄縣鳳山市│丙○○│以右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同右│同右│││││二月一日│龍成路一四三││有VG─二八四五號汽車││││││││巷一號前││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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