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因甚少使用向被上訴人所申領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故未立即發覺遺失,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收到帳單後,始發系爭信用卡遭上訴人之前女性生意合夥人即訴外人 王德玉 所竊取,且已遭盜刷十九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九百十四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惟王德玉於盜刷簽帳單上所「丁○○」之簽名與上訴人丁○○本人之簽名不同,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盡審核義務,顯有疏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遭盜刷之消費款,實屬不公,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向上訴人表示僅清償遭盜刷款項即可,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收取利息,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王德玉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遺失後七十二日才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依約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消費款,而系爭信用卡於上訴人所稱遭竊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仍有陸續在使用中,上訴人陳稱因系爭信用卡很少使用,致未立即發覺遭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掛失後,被上訴人原本同意上訴人分期繳納系爭消費款,每月繳納二萬五千元,惟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被上訴人十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故不願再讓上訴人分期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正卡持有人)、丙○○(附卡持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之正卡及附卡,依約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期限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辦理掛失手續,並表示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最後一筆消費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等十九筆系爭消費款,係遭其友人王德玉所冒刷,惟上訴人卻於遺失後七十二日後始辦理掛失登錄,上訴人未依約妥善保管信用卡致遭他人冒刷,依約應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之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款未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消費款是王德玉竊取系爭信用卡後所盜刷,該消費簽帳單上「丁○○」之簽名,與上訴人丁○○本人之簽名不同,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逕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顯不合理,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二、查系爭信用卡於上訴人主張遺失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簽帳消費系爭十九筆消費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消費單存根聯為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惟執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就系爭消費款之簽帳消費,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㈡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上訴人)有無顯失公平之情?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就系爭消費款之簽帳消費,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1、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客觀之標準定之,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簽帳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在持卡人無須携備現金,得以簽帳卡在信用額度內交易,獲取財物、服務,是簽帳卡屬資格證券,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人員憑卡受理簽帳交易時,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件,持卡人於交易時,雖須在簽帳單上簽名,特約商店人員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同,然簽名與蓋章不同,縱為真正持卡人所為簽名,亦難期始終一致,故如經核對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並無顯著不同,即不得指摘發卡機構之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第四七0六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消費款簽帳單,其「顧客簽名」欄上所簽上訴人「丁○○」之簽名,與上訴人丁○○原始申請發卡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上訴人丁○○本人所簽「丁○○」之簽名,經本院當庭詳細勘驗結果,字跡雖非絕對吻合,然若就一般人之觀察,兩者均以中文字體書寫,且簽名筆跡亦未達顯著不同之程度,此有簽帳單及申請書在卷可稽。是簽帳單上「丁○○」之簽名既與上訴人丁○○本人親簽之筆跡並無顯著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指摘被上訴人之各該特約商店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之特約商店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顯不足採。
(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上訴人)有無顯失公平之情?
1、又按訂立契約之當事人,相互間權利義務本應適用契約之約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簽帳卡契約為企業經營者之發卡機構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消費者申請經發卡機構核准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而有該等規定之適用。惟簽帳卡既有上述功能,乃有頗高之財產價值,自製作完成起,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而該風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包括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各按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簽帳卡之發卡、保管、核對等事項妥慎處理藉資防範、避免,而該風險如果發生,當須由注意能力所及者負擔之,方屬公平,準此以言,簽帳卡於經領用後,已在持卡人支配範圍,是否發生遺失或被竊情事,祇持卡人得加控管,如於掛失前遭冒用而發生損失,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由持卡人負擔(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六號判決表示:如為申請人領卡後,於掛失前遭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負責之約定,尚難認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意旨,可供參考)。至消費者如慮及該等遺失或被竊情事常見發生,而不願為方便而承擔風險,自可不向如此約定之發卡機構申領簽帳卡使用,或於訂約時變更契約原約定而約定改由發卡機構承擔上開風險,或轉向契約約定由發卡機構承擔上開風險之業者申領使用,自不待言。
2、本件兩造所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第四款: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片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前之事由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由持卡人負擔」,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參,此條款規定目的乃為使持卡人善盡其保管信用卡之注意義務,以於持卡人如有遺失時能即時通知發卡銀行以為防範,蓋依上揭說明,信用卡交易本即僅有持卡人始得簽帳消費,持卡人持卡消費簽帳時,特約商店雖有核對簽帳之人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義務,然若就肉眼觀之,簽名極為相似時,特約商店並無法要求簽帳人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權利,實際上以信用卡交易之頻繁程度亦無法每筆交易均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否則即喪失使用信用卡制度之便利性,是此條款乃於維護信用卡交易之便利性之前提下,為促使持卡人妥善保管信用卡以免發卡銀行因持卡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招致無謂損失所定,其予持卡人一日之發現並辦理掛失手續期間,此期間於善良管理人之妥善保管注意義務應已充足,此免責期間就信用卡之特性而言,應屬必要,難認係屬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此約定條款自應認為有效。
3、況且,依上訴人丁○○所述,其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六百六十五元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即已遺失,惟上訴人丁○○並未立即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遺失並辦理掛失登錄,而系爭信用卡於上訴人所主張遺失期間內,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已簽帳消費系爭十九筆消費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信用卡既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即已遺失,惟上訴人丁○○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發覺遺失並辦理掛失手續,其顯有未盡妥慎保管所持有信用卡致遭竊盜刷之過失,揆諸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其已逾二十四小時免除風險之約定甚明。再者,本院依職權審閱卷附上訴人主張遭冒用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其上之「丁○○」簽名對照上訴人丁○○原始申請發卡文件之簽名,雖非絕對吻合,然若就一般人之觀察,兩者之簽名筆跡未達顯著不同之程度,被上訴人之各該特約商店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再參諸系爭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消費明細表,顯示系爭信用卡於上訴人主張遺失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五日、十六日及二十日均有簽帳消費紀錄,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日二次又係向加油商加油時所消費,有系爭信用卡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由上訴人丁○○上開消費記錄,足認上訴人丁○○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次數甚頻,且所消費內容又係其日常生活所需(如加油)等情觀之,果如上訴人所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遭王德玉所竊,理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遺失時即已發覺,豈會延遲七十二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發覺遭竊?參以上訴人丁○○亦自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王德玉合夥經營生意,顯見王德玉為上訴人丁○○熟識之生意友人,往來甚密,是否同意王德玉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非無疑義,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因平時甚少使用,故未立即發現遺失等情,顯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就系爭消費款之簽帳消費,既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又無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上訴人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丁○○自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之責,而上訴人丙○○既為附卡持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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