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洋菸,均沒收之。又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洋菸,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洋菸,均沒收之。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洋菸,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洋菸,均沒收之。又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洋菸,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洋菸,均沒收之。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洋菸,均沒收之。又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洋菸,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洋菸,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高雄縣籍「 許秀娥 號」漁船船長,甲○○、丁○○係該漁船船員,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縣茄定鄉興達港報關出海作業捕漁,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 阿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北緯二十一度二十五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非我國領海處向一艘不詳船名之商船接駁如附表一所示完稅價格總計為三百六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並共同將該洋菸搬運至船上藏放於漁船之密艙中,私運入台。嗣於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返回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停泊在該港東側碼頭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洋煙。丙○○、丁○○、乙○○三人另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 阿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軍得發號」漁船,在東港外海三.七浬我國領海處向一艘不詳船名之商船接駁如附表二所示完稅價格總計為五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並共同將該洋菸搬運至船上藏放於漁船之密艙中,運送入台。旋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港三號碼頭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洋煙。丙○○、丁○○二人復基於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與乙○○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以十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 阿吉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漁滿號」漁船,在北緯二十度二十分、東經一一八度非我國領海處向一艘不詳船名之商船接駁如附表三所示完稅價格總計為二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並共同將該洋菸搬運至船上藏放於漁船之密艙中,私運入台。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四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一分我國領海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揭 在九十年一月八日、同年八月三日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及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分別為三百六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五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關緝字第九00六0六0一號函、高雄關稅局查獲洋菸酒報告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關緝字第九00六0八五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六十二頁),均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是堪認被告丙○○、丁○○、乙○○三人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及被告丁○○、乙○○二人亦矢口否認有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出海前,並不知道要走私洋菸,被告丙○○是告訴我們要出海捕漁,我們也沒有參與搬運洋菸。」云云。然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時供稱:「在九十年一月八日搬運洋菸當時被告甲○○在船首、被告丁○○在船尾幫我拉繩子。」等情,佐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船上密艙是用來裝未稅洋菸的。」,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於船隻結構暸解。」(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等情,衡情被告甲○○、丁○○二人既對於船隻結構甚為瞭解,且知悉密艙係用來裝未稅洋菸,則堪認被告甲○○、丁○○二人對於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係欲利用「許秀娥號」漁船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乙節應已事先知情,且當接駁商船與漁船接觸之際,渠二人亦有共同參與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之行為分擔。再查:被告丙○○供稱係前開商船上之人員跳到「許秀娥號」及「軍得發號」漁船幫忙,被告甲○○、丁○○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被告丁○○、乙○○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均未有幫忙搬運云云,惟在浪濤中自某一商船跳躍至另一漁船既非無發生意外之危險,且「許秀娥號」及「軍得發號」漁船並非僅有被告丙○○一人,則此舉對就出售洋菸之一方而言顯無必要,故被告丙○○之前開供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甲○○、丁○○、乙○○三人,要無可採。綜前所述,被告甲○○、丁○○、乙○○三人之前揭空言辯稱渠等不知要走私洋菸及未參與搬運洋菸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乙○○三人右揭私運及運送洋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雖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布將前揭公告項目中丙項第一款之物品修正為「菸、酒、捲菸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經行政院公布將丙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物品均刪除,惟此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僅為內容變更,並非法律有所變更,故對本案係屬前揭公告變更前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之處罰,自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合先敘明。被告丙○○、丁○○、甲○○三人自北緯二十一度二十五分、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非我國領海處私運未稅洋煙進口,核其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另被告丙○○、丁○○、乙○○三人自東港外海三.七浬我國領海處運送未稅洋煙進口,核其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又被告丙○○、丁○○、乙○○三人自北緯二十度二十分、東經一一八度非我國領海處私運未稅洋煙進口,核其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丙○○、丁○○、甲○○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丙○○、丁○○、乙○○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被告丙○○、丁○○、乙○○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二人就上揭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丁○○、乙○○三人就前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內記載被告丙○○、丁○○、乙○○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犯行,均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惟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係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故本院自毋另為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四人貪慾圖利,欲藉進口及運送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動機非善、且私運及運送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及被告丙○○係船長,惡性較重大,被告甲○○、丁○○、乙○○三人犯罪後尚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總計高達一千零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丁○○、乙○○三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雖非被告丙○○、甲○○、丁○○、乙○○四人所有,然分別為共犯綽號「阿強」、「阿國」、「阿吉」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出入港檢查簿一本及許秀娥印章一枚,非屬被告丙○○、甲○○、丁○○、乙○○等人及共犯「阿強」、「阿國」、「阿吉」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亦非供本件私運及運送管制進口物品洋菸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九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丙○○、丁○○、乙○○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之犯行)完全相同,係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包數│├────┼──────┼──────────────────────┤│一│七星牌│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包│├────┼──────┼──────────────────────┤│二│銀星牌│六千一百二十包│├────┼──────┼──────────────────────┤│三│峰牌│二萬包│└────┴──────┴──────────────────────┘附表二:
┌────┬──────┬──────────────────────┐│編號│品名│包數│├────┼──────┼──────────────────────┤│一│七星牌│十萬九千包│├────┼──────┼──────────────────────┤│二│ 大衛杜夫 牌│七萬七千包│├────┼──────┼──────────────────────┤│三│峰牌│六萬二千五百包│└────┴──────┴──────────────────────┘附表三:
┌────┬──────┬──────────────────────┐│編號│品名│包數│├────┼──────┼──────────────────────┤│一│七星牌│八萬四千五百包│├────┼──────┼──────────────────────┤│二│峰牌│三萬二千五百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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