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惠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行政院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五十八字第七一八一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原住服務機關租賃之宿舍准予續住至租期屆滿後等語,可見上訴人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雖行政院前開命令同時規定,准予住至租期屆滿之日為止,租期屆滿,不得再由原機關繼續租賃供其居住等語,惟本件上訴人續住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非承租他人房屋,故無前開命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配住之宿舍早期政府落實照顧公務人員,時有經費核撥維修,近數十年來則均由上訴人獨力修繕,事實上無安全問題,且亦無增加政府負擔,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八,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使用五、六十年之房屋折價予上訴人,上訴人逕向高雄市政府承租,而高雄市政府亦同意繼續租予上訴人,誠為兩全其美。上訴人若家境富裕當住華廈美屋,豈願居住老舊房舍。
(三)上訴人亦自認行政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可見上訴人卻有權使用占有。至於行政院所謂之「宿舍處理」,應由行政院統一處理與認定,非被上訴人所能越權。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行政院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解釋令,係就承租私有土地上之眷舍,是否適用該人事行政局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六十四局肆字第二三三二六號函所為之解釋,凡借用宿舍及公有眷舍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時應不再續租,惟本件基地係公有土地,地租非常便宜,上訴人亦願自行繳納地租,與上開解釋情形不同,難予援引,況且亦屬行政院之職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本院函請行政院解釋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決定上訴人得否占用本件宿舍等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釋示謂:「公務人員退休後對於現住宿舍在處理辦法未制定公布前准予暫時續住,原係一時之權宜措施,至於由原服務機關租賃之宿舍,其退休人員准予住至租期屆滿之日為止,於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由原機關繼續租賃供其居住,以免增加經費負擔」,該釋示所謂宿舍之租賃,應包括宿舍基地之租賃,解釋上若不包括宿舍基地之租賃,而基地之租約已到期,勢必拆屋還地宿舍建物本身本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使用,且前開解釋令已明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僅准予暫時續住,為一時權宜措施,另基於避免增加經費負擔,解釋意旨自應包括宿舍基地之租賃亦有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關於本件宿舍之基地為高雄市政府財產,高雄市政府於租期屆滿後,函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表示是否續租,該監理所得否不續租,請求退休員工遷讓房屋及公務人員退休後對於現住宿舍處理辦法是否已制定等事項。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訴訟進行中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路密法字第九一0六四一一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被上訴人乃依法聲明以新機關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五三、九五六、九五七號土地上,如附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面積上,建號四三二,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前台灣省公路局轄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簡稱:高雄監理所)於四十四年間分配予單位內員工即上訴人甲○○居住之宿舍,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即已退休,惟系爭房屋迄今仍為上訴人及其眷屬 魏銀蕊 及 王道靖 占有使用中,且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產權屬高雄市政府所有,高雄監理所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然該基地租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已不再續租,高雄市政府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函知高雄監理所,如不續租,應即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高雄監理所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七日二次函請上訴人搬遷,惟上訴人迄今仍不願搬遷,系爭房屋既係高雄監理所配予上訴人居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已離職,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同段九五六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九五七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號四三二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而魏銀蕊及王道靖為上訴人妻及長女,因上訴人離職已無居住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於高雄監理所本領有房屋津貼,因配住系爭房屋,乃未領受房屋津貼,實際上相當於以房屋津貼支付使用房舍之對價,上訴人與高雄監理所間為租賃契約,非使用借貸,且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續住配住宿舍,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在案,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係依照行政規定之權源而來,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非向他人承租,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所指「公有眷舍承租私人土地」於租賃屆滿時應不再繼續租賃之情形有異,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亦願意自行負擔租地費用或是折價承購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定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高雄監理所有配予所轄員工居住,目前為已退休之上訴人及其眷屬居住使用,該宿舍基地產權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乃被上訴人轄屬高雄區監理所向高雄市政府承租,該基地租約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已不再續租,高雄市政府乃發函通知高雄區監理所應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如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有地上物未拆除,高雄市政府將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繼續向高雄區監理所收取使用補償金,直至占用行為終止為止,高雄區監理所乃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月七日函請上訴人配合遷讓,上訴人迄今仍不願搬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既所有權狀、公有宿舍情形調查表、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0三七六號函影本、高雄監理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函文及送達證明、行政院五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五十)人字第七一八一號解釋令、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解釋令、申請書、財產登記卡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地鹽字第000四七六五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斜線A部分所示九五七地號說明處誤載為九五六地號;另斜線B部分所示九五六地號說明處誤載為九五七地號)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二頁至二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於此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有無繼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
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稱原任職於高雄監理所本領有房屋津貼,因配住宿舍未領受津貼,係以房屋津貼支付使用房舍之對價,非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自非可採。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明。而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離職或退休後,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之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四十四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轄屬之高雄區監理所獲准配住系爭房屋,
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應屬使用借貸性質,尚非租賃關係,嗣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退休離職,則使用借貸目的消滅,應視為借貸物業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雖抗辯伊配住系爭房屋,係依照行政院函令規定之權源而來,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承租公有土地,與行政院函令所指公有眷舍承租私人土地於租賃屆滿時應不再繼續租賃之情形有異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退休後對於現住宿舍處理辦法未制定公布前准予暫時續住,原係一時之權宜措施,至於由原服務機關租賃之宿舍,其退休人員准予住至租期屆滿之日為止,於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由原機關繼續租賃供其居住,以免增加經費負擔,及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借用宿舍其產權非屬退休服務機關所有,應不合續住。業據行政院函示明確,此有行政院五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五十)人字第七一八一號及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解釋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七頁及本院卷)。嗣經本院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關於系爭宿舍承租公有基地是否亦適用上開函令,亦經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局授住字第0九一0三0四二0五號函釋:「查本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說明二略以:『查本局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六十四局肆字第二三三二六號函規定:『本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曾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借用宿舍其產權非屬退休服務機關所有,應不合續住。又按本院曾以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五十人字第七一八一號函令規定,退休人員原住服務機關租賃之宿舍,准予住至租期屆滿之日為止,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由原機關繼續租賃供其居住。租用宿舍部分宜照上述規定辦理。』本案公有眷舍房屋承租公有土地,其產權非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由原機關租賃供其居住」等情明確,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因此,系爭宿舍坐落之基地租期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依上開函令解釋意旨,上訴人之宿舍配住機關即高雄區監理所不得再行續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而系爭基地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即高雄市政府即將請求回復原狀拆屋還地,則上訴人自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交還房屋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退休離職,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復無任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斟酌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併定履行期間三個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曾吉雄~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