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依臺灣新聞報上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丁○○與戊○○(已另案審結)成立之詐騙集團中,丁○○所化名之「蔡經理」聯絡並經其受雇,在依丁○○之指示向客戶收取車款及交付汽車鑰匙,並自丁○○收受佣金一萬元後,知悉由丁○○、戊○○共同化名為「蔡經理」、「陳經理」、「林經理」、「龔先生」等頭銜,分別於聯合報、台灣新聞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以「賣俗車」(即便宜車)之名目買賣汽車,乃係一假意對外招攬汽車買賣生意,而詐得欲買便宜車之人所交付車款之不法詐騙集團,竟仍與丁○○、戊○○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丁○○之指示,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午一時許,在高雄市歷史博物館前錄用依報載前來應徵之不知情之乙○○為業務員後,隨即帶同前往高雄市立立體停車場對面之冷飲店,與已以電話與丁○○、戊○○談妥購車之價格,並依約至該處牽車及交付一半車款二十萬元之買主甲○○碰面,丙○○即先行自誤信得以四十萬元價格購得賓士汽車之甲○○處收受二十萬元車款得手,且將丁○○與戊○○先前已共同偽造完成,蓋有偽刻之鴻盛汽車商行印文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鑰匙一支交付同行不知情之乙○○,並要乙○○帶同甲○○前去取車及讓甲○○簽署汽車買賣契約後,再依丙○○所交付,虛偽記載高雄市○○路某一處所之字條,帶甲○○前去交付尾款及辦理過戶手續,而丙○○則隨即藉詞離去以脫身,並與丁○○取得聯絡,約至高雄市○○路、文橫路小騎士速食店附近交付上開二十萬元,及自該款項內朋分一萬元作為佣金花用,嗣因買主甲○○當場無法打開車門,並與不知情之乙○○同往報警,始知受騙,丙○○並於翌日在乙○○一再誘導出面後,始遭警逮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威固對於 右揭 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受雇用,賺取佣金而已,不知丁○○等人是詐騙集團,沒有要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我在外面的泡沬紅茶店應徵丙○○,我向他說是要賣賓士及BMW的中古車,月薪三萬元,每部車的成交金額不論多少我都是給他佣金一萬元。丙○○負責的工作是向客戶收錢及將車子鑰匙交給客戶與客戶簽約,當時他有問我上班地點在那裡,我說沒有固定的上班地點,若有客戶時就會連絡他去向客戶收錢、簽約。客戶都是我先連絡好,丙○○在交易後會將收來的錢交回來給我,在交易時有時候我會偷偷跟在旁邊看。在應徵丙○○時我有影印他的身分證,所以我也不怕他收了錢之後會跑掉。第一次的交易只有丙○○自己一人去,在他與客戶接洽當中我都隨時用電話與他連繫,我有一再向他交代說拿了錢就趕快離開,這一次他有收到錢,錢交給我時我有拿佣金一萬元給他,這一次他都是依我交代的指示來做,我感覺他有覺得怪怪的,但他都還是依照我的指示去做,這一次他可能不知道我們是要騙錢的。第二次在六月五日,我叫他去應徵乙○○時他應該就知道我們的詐騙手法。在他還沒有應徵乙○○之前我有明白交代他用主任的名義去應徵乙○○,也向他說會應徵乙○○是因為若只有他一個人在交車可能會無法脫身,‧‧‧,所以我才會讓他再應徵一個業務員,他要應徵業務員時我向他交代說應徵時說我們是做中古車買賣,你收到錢後由來應徵的乙○○負責帶客戶去牽車,這時候你就可以脫身了,脫身之後就要拿收來的錢與我碰面。他們在交易時大部分我都會在附近跟監,以防業務員黑吃黑,甲○○這一件剛好當時有其他客戶在交易,我沒有辦法跟監,我與丙○○約在中山路小騎士炸雞店那邊交錢給我,我也有交代說用電話保持連絡。所以這一次我叫他去應徵乙○○,他應該知道我們是在騙人的,甲○○的這一筆二十萬丙○○有收來交給我,這一件是用鴻盛汽車商行名義與甲○○簽約的,我將契約書、鑰匙先用牛皮紙袋裝起來丟在交易地點附近有點隱密的地方,以防牛皮紙袋被路人撿走,我再用電話連絡丙○○自己去拿,並交代說牛皮紙袋裡有契約書、鑰匙並告訴他要向客戶收多少錢,這一次我沒有交付行照給丙○○。我都儘量不與丙○○碰面,我怕他被抓時他會供我出來。這當中我都是隨時與他保持連絡,在收完甲○○這筆之後,我連絡他到文橫路新堀江的路邊將收來的錢交給我,他坐計程車過來,當場我就拿了一萬元佣金給他,另外五千元是他向我借的。‧‧‧我之前也曾應徵別的業務員,有些較忠厚的業務員在做了一件之後覺得奇怪就沒有再繼續做,但丙○○做了之後,可能第一次他不知情但覺得很奇怪,不過乙○○這一次他應該已經知道了,乙○○這一件我也有付他一萬元的佣金。之前我應徵其他的業務員,在應徵當時我只說是做中古汽車買賣,工作是交車、交鑰匙、收錢,到了現場之後,我才會用電話遙控業務員交代絕對不能帶客戶去牽車,也交代說若客戶堅持要帶他們去牽車才交錢的話那就算了,就放棄交易,趕快離開。所以應徵來的業務員在從事第一次交車業務時,應該是不知道我們是騙人的,但第二次以後應該就知道我們是詐騙的行為
」等節,及證人乙○○證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午一點多他在高雄市歷史博物館前應徵我的,之前我是依報紙所刊登的電話與他們連絡,一位自稱蔡經理的人約我在該處說會有一位叫 小張 的業務經理會有與我接洽,那位小張就是丙○○,我們面後丙○○向我介紹我的工作性質就是交鑰匙給我,我帶客戶去取車,他當時未向我提到薪水多少,他又說當日下午他已好客人即甲○○在立體停車場對面的木瓜牛奶那邊碰面,他就帶我一起去,我看見他與客人在算錢,好像是二十萬元,算好後他拿了錢,他就拿鑰匙及一份九如路的地址給我要我帶客人去取車,取車後將車子開去那張紙條上所載九如路的地址,當時我問車子在那裡,他說在立體停車場,之前他有叫甲○○去看過了,之後他就走了,我就帶客人去取車,客人要開結果打不開,客人問我什麼回事,我說我也不知道,我也是剛來應徵的,我與客人就一起去警察局報案,因小張有留手機號碼給我,我在警察局就撥手機給他假裝沒有事情就約他在三多路與光華路路口的網咖店碰面,原本他還不要出來,是我一直約他告訴他沒有什麼事他才同意出來和我碰面的,在電話中小張問我現在在做什麼,我說剛才車子打不開我就跑掉了,他還問我如何跑掉的」等情綦詳,並經被害人甲○○證稱:「當時我是看報紙,我就打電話與一位蔡經理連絡,他並帶我去停車場看車子,看完後我決定要買一部賓士車,價金四十萬元,先付價金二十萬,尾款在牽車後再去他公司一併交付並辦理過戶,行照會一併放在車子裡面,蔡經理說會有一位業務經理帶一個人帶我去牽車子,後來有一位與在庭上被告身材很像的人來與我簽契約,二十萬我也交付給他,當時我與我父親都在場,那位業務經理在場約一分多鐘就先離開了,就由乙○○帶鑰匙帶我去牽車,但車子打不開,打電話去連絡也沒人接,我知道被騙了,所以我就與乙○○一起到警局報案,那份契約書及鑰匙應該有扣案,當時並沒有交付行照,蔡經理稱行照放在車子內」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在卷可佐。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酌被告既自陳曾有受雇從事汽車買賣之經驗,則衡情當知悉汽車買賣商行必有一固定之展示地點放置車輛,以供人參觀洽購方屬常態,是本件被告在已知悉另案被告丁○○並無固之展示點,亦未曾見過有何待出售之中古汽車,且於第一次完成交易之時地及方式又與一般汽車買賣之方式不同,竟仍受其之指示,代為應徵乙○○及收受被害人甲○○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車款得手,並交付丁○○收執而朋分一萬元作為佣金花用,若謂被告丙○○不具詐欺之犯意,孰人能信;況苟如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又豈會於乙○○事後打電話與之連絡,並要其與之碰面時,竟有所顧忌,而遲遲不肯出面,且就被害人甲○○打不開汽車車門時,乙○○如何脫身一節詢問乙○○,益徵被告丙○○顯已知悉另案被告丁○○等人之詐騙手法,並與之共同為之至明,是認其前開辯解,為飾卸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丁○○、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發奮向上,圖以此不正手段謀得私利,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及就本件之涉案程度較輕,且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與另案被告丁○○、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另案被告丁○○所有,業據丁○○陳明在卷,爰依刑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買賣契約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