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 許乃丹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申○○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工作,為了拓展公司業績目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二十一人分別在協和證券公司及 復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證金公司)、 安泰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證金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金公司)開戶。而協和證券公司總經理 張龍柱 (未經起訴)為替 宏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建設公司)、 國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揚建設公司)等上市公司股價交易護盤,竟與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未經辛○○○等二十一人之同意或授權,佯以接受辛○○○等人電話委託方式,填載委託書帳號、證券名稱、股數或張數、限價等欄位內容,足以表示客戶辛○○○等人委託買進用意之證明,持向協和證券公司行使,而利用該等帳戶信用交易融資買賣宏福建設公司、國揚建設公司之股票,使復華、安泰及富邦等證金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不知是宏福建設公司、國揚建設公司借用大量人頭戶進行護盤交易,以為辛○○○等二十一名客戶有交易真意,同意融資墊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二十一人、協和證券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安泰證金公司、富邦證金公司及證券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宏福建設公司、國揚建設公司因護盤過深,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暫停交易獲准後,與復華、安泰及富邦等證金公司就上開辛○○○等帳戶信用交易融資債務之承擔達成協議,按期攤還。嗣國揚建設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申○○唯恐不知情之辛○○○等人因而遭復華、安泰及富邦等證金公司催討龐大融資債務而受累,在偵查機關未經發覺犯罪之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查知上情,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申○○自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 張炳儒 及證人安泰證金公司營業部襄理 陳立祥 、富邦證金公司協理 謝榮賜 及協和證券公司副總經理 尤錦輕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協和證券公司融資餘額及未償還分戶清冊、富邦證金公司與 陳政憲 、 侯西峰 簽訂之協議書(含補充協議)、協和證券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90)協管字第0一四五號函(含委託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90)協管字第0一八四號函(含交割銀行帳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若係以電話委託方式買賣股票,通常由欲買賣股票者透過電話與證券營業員聯繫,由證券營業員在空白委託書上填載帳號、證券名稱、股數及限價,依一般證券交易之習慣,即可認定其上之文字,係表示欲買賣股票者欲以限價購買特定股票之用意證明,則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欲買賣股票者以所書之限價及股票參加買賣股票之委託書,自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申○○未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二十一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空白委託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欲購買股票之數字,而持向協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協和證券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安泰證金公司、富邦證金公司及證券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龍柱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予論列,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罪乙節,有刑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憑,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被害人等之委託書買賣股票,對被害人等及證券交易交融秩序造成莫大之損害,且買賣股票之金額龐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此有被害人等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已交予協和證券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證券公司│戶名│一般帳號│融資帳號│融資金額(元)│││││││(宏福)(國揚)│├──┼────┼────┼──────┼────┼────┬────┤│一│復華│辛○○○│四一六之八│三五九│0000000││├──┼────┼────┼──────┼────┼────┼────┤│二│安泰│寅○○│三五0之九│一一│0000000││├──┼────┼────┼──────┼────┼────┼────┤│三│安泰│丙○○│七一九之四│二四│0000000││├──┼────┼────┼──────┼────┼────┼────┤│四│安泰│未○○│七二五之九│三一│0000000││├──┼────┼────┼──────┼────┼────┼────┤│五│富邦│巳○○│四九四之八│一七九│0000000││├──┼────┼────┼──────┼────┼────┼────┤│六│富邦│ 余尤寶蓮 │五四0之0│五九二│0000000││├──┼────┼────┼──────┼────┼────┼────┤│七│富邦│乙○○│二一一之五│六二七│0000000││├──┼────┼────┼──────┼────┼────┼────┤│八│富邦│丁○○│一三四之九│三│0000000││├──┼────┼────┼──────┼────┼────┼────┤│九│富邦│壬○○│一五四之三│一0│0000000││├──┼────┼────┼──────┼────┼────┼────┤│十│富邦│子○○│一八二之八│六三三│0000000││├──┼────┼────┼──────┼────┼────┼────┤│十一│富邦│丑○│一六0五之九│五八四│0000000││├──┼────┼────┼──────┼────┼────┼────┤│十二│富邦│己○○│二三八五之一│七0三│0000000││├──┼────┼────┼──────┼────┼────┼────┤│十三│富邦│午○○│二三八六之四│七0四│0000000││├──┼────┼────┼──────┼────┼────┼────┤│十四│富邦│酉○○│五三九之0│五九三│0000000│0000000│├──┼────┼────┼──────┼────┼────┼────┤│十五│富邦│甲○○│二一五五之二│五九0│0000000│0000000│├──┼────┼────┼──────┼────┼────┼────┤│十六│富邦│戊○○│一四六八之二│六八0│0000000│0000000│├──┼────┼────┼──────┼────┼────┼────┤│十七│富邦│辰○○│二三五六之三│六三0│0000000│0000000│├──┼────┼────┼──────┼────┼────┼────┤│十八│富邦│癸○○│二三五七之六│六三一│0000000│0000000│├──┼────┼────┼──────┼────┼────┼────┤│十九│富邦│ 陳素貞 │二三五九之二│六三二│0000000│0000000│├──┼────┼────┼──────┼────┼────┼────┤│二十│富邦│庚○○│二三七0之九│六八一│0000000│0000000│├──┼────┼────┼──────┼────┼────┼────┤│廿一│富邦│卯○○│二三七二之五│六八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