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告乙○○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邱志偉邱志中 (均已成年),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惟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被告即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原告屢次苦勸,非但毫無效果,甚且因而遭被告毆打。原告念及夫妻情份,均予吞忍,以求維持家庭之和睦,並冀予兒女一完整正常之家庭。
(二)詎被告屢屢於吸毒之後,精神亢奮夜半不寢,且因毒品而產生幻覺,叫醒原告,要求原告不得睡覺,致原告夜夜無法成眠,生活作息大亂,精神因之耗弱。被告亦曾將原告鎖在房間,拿繩索恐嚇要將綑綁限制原告自由,令原告精神長期飽受折磨。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無故持剪刀欲剪原告頭髮,原告在不堪長期之身心虐待下,逃離上開住處,自行至新竹定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約已十三年餘,彼此互無往來。
(三)綜上,被告長期沾染吸毒惡習,復以暴力相向,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且兩造已分居約十三年餘,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殊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王 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卷附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堪以認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自該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迄今兩造分居約已十三年餘,彼此互無往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王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現在有無同住?)沒有。」、「是原告離開家裡。」、「(問:原告何時地離開?)原告已經離開十三、四年了,當時他們是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問:自從兩造分居之後,兩造有無來往、聯絡?)沒有。」、「(問:被告是否知道原告搬到哪裡去?)剛開始不知道,但是後來知道了。」、「(問:兩造有無互相請求對方與其同住?)都沒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屢經苦勸不聽,被告屢屢於吸毒之後,精神亢奮夜半不寢,且因毒品而產生幻覺,叫醒原告,要求原告不得睡覺,致原告夜夜無法成眠,生活作息大亂,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不堪長期身心壓力,逃離上開住處,自行至新竹定居之事實,核與證人 蔡王語證 稱:「(問:原告為何要離家?)因為被告有吸毒,還對原告不客氣,原告無法忍受所以才離開。」、「(問:被告是如何對原告不客氣?)我只知道晚上被告不睡覺會吵原告,還有一次是被告拿刀威脅原告要回家,不然要砍她。」、「(問:被告吸毒情形是否嚴重?)他曾經被人抓去關,吸毒之後腦筋不是很清楚。」、「(問:怎樣不清楚?被告會隨便亂原告。」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確定在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婚後長期吸食毒品,不聽原告勸告,復對原告有騷擾,施暴之行為,原告係因不堪此身心壓力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蔡王語為原告之母親,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長期吸毒,多次對原告騷擾、施暴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因不堪長期受上開身心壓力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十三年餘,於此一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兩造長期分居,被告於知悉原告去處後,仍未主動與原告溝通,冀求諒解,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雖屢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場,置之不理,益徵被告並無挽回婚姻而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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