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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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學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學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5行「即直傷者 陳建宏 之救護餘部故而駕車逃逸」應更正為「即棄傷者陳建宏之救護於不顧而駕車逃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學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高學淳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論處,併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陳建宏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詎經警攔查竟拒不停車,反駕車逃逸於市區道路竄逃,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危及其他車輛及用路人之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而其肇事致告訴人陳建宏受傷,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隨即駕車離去,其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66歲之父親、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39號被告高學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學淳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18日20時許,駕駛向 李春水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欲上中山高速公路,駛至重陽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見警車攔查即開始駕車逃逸,同日20時56分許高學淳○○○區○○○街往安慶街方向逃逸,駛○○○區○○○街及大智街口,欲左轉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對向騎乘youbike自行車沿民生東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之陳建宏,致陳建宏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詎高學淳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陳建宏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直傷者陳建宏之救護餘部故而駕車逃逸。嗣高學淳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無法駕駛,將該車棄置在中山高速公路上離去。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學淳於警詢及偵查│承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中之供述及自白│事實│├───┼───────────┼────────────┤│二│告訴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證詞│逸之事實│├───┼───────────┼────────────┤│三│同案被告李春水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高學淳為駕車者│││偵查中之供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高學淳有過失傷害│││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肇事逃逸之事實│││一)(二)、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車禍││││過程監視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證明告訴人陳建宏因車禍受│││1紙│傷之事實│├───┼───────────┼────────────┤│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證明被告高學淳為駕車者│││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989184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