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祥慶
賴世傑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4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祥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賴世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瓦斯槍、西瓜刀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祥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時許,與友人 韓春芳 、 趙家豪 (上2人所涉強盜案件,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世傑等人,共同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點將家KTV」唱歌聊天時,潘祥慶與賴世傑得知韓春芳將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由 洪滿 (起訴書誤載為洪滿與 洪凱蒂 )經營之「凱蒂珠寶銀樓」選購金飾,其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趁不知情之韓春芳至上開銀樓購買金飾時,伺機強盜金飾,賴世傑並準備口罩2個、手套2隻、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與瓦斯槍各1支等物作為強盜時使用之工具。謀議既定,潘祥慶與賴世傑遂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攜帶前開物品至上開銀樓外埋伏等待韓春芳到場,嗣韓春芳於同日20時40分許,偕同趙家豪進入上開銀樓選購金飾,洪滿因而拿出數條金飾供韓春芳挑選,此間韓春芳選定後,發現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不足,遂委請趙家豪至韓春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先前自郵局提領之現金,賴世傑與潘祥慶見有機可乘,旋各佩帶口罩與手套各1支,待趙家豪取得現金欲返回上開銀樓,洪滿自店內遙控開啟門鎖時,由賴世傑持瓦斯槍擋在門口並喊「不要動」,潘祥慶則手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大喊「搶劫」並揮舞西瓜刀作勢揮砍,同時伸手欲抓取洪滿放在店內桌上之金飾,洪滿為阻止潘祥慶取走金飾,將放置金飾之黑布抽回抱在身上,潘祥慶即與洪滿發生拉扯,洪滿遭拉扯後跌倒在地,在旁之洪凱蒂見狀即持防身之辣椒水朝潘祥慶噴灑,潘祥慶與賴世傑隨即自現場逃逸而未遂。嗣經洪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祥慶、賴世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祥慶、賴世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韓春芳、趙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凱蒂及證人即被害人洪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748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112頁反面、第118-120頁、第104-105頁、第163-164頁、第102-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110293號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4-64頁、108年度偵字第3748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4-113頁),另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祥慶、賴世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祥慶、賴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潘祥慶、賴世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賴世傑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罪質相異,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潘祥慶、賴世傑共同著手實施強盜行為,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潘祥慶、賴世傑辯護略以:被告2人犯案原因並非為自身享受,請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段亦屬節制,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衡以被告潘祥慶、賴世傑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洪滿之財物,雖因被害人奮力抵抗而未遂,然其等犯罪手段仍對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造成相當高度之風險,可非難性甚高,縱被告潘祥慶自陳犯罪動機為籌措所犯過失致死之另案賠償金等語,被告賴世傑自陳犯罪動機為扶養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青年,具有謀生能力,與社會上其他更為弱勢之人相較,實有依憑己力工作賺取金錢之機會,縱暫時面臨經濟困境,亦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欲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故被告2人上開家庭狀況僅屬本院量刑之參考因素,難以此認為其等之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潘祥慶、賴世傑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急需用錢,竟共同謀議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賴世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潘祥慶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對被害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在犯罪分工上及所造成危害上各有不同(被告潘祥慶持西瓜刀作勢揮砍,被告賴世傑在門口守候),及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以及被害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3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再衡酌被告潘祥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生活狀況,被告賴世傑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搬家工人,父母均患有身心障礙,尚有弟弟、同居女友與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祥慶、賴世傑強盜時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瓦斯槍,均為被告賴世傑所有,於犯案後已丟棄至桃園市○○街○○○號懷德駕訓班後方湖泊,均未經扣案等節,經被告賴世傑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1頁、第1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西瓜刀、瓦斯槍為被告賴世傑所有,且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賴世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警方在桃園市○○區○○路○○○號修車廠內搜索扣得之華為牌手機1支、西瓜刀2支,以及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搜索扣得之OPPO牌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賴世傑、潘祥慶所有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迷彩外套1件、黑色帽T上衣1件、黑色長褲2件、後背包1個、斜背包1個,雖為被告2人強盜時所穿著、配戴之物,然均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用品,與犯罪無直接關連,均不予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隻,及未扣案之手套1隻、口罩2個,雖為被告賴世傑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強盜時遮隱身分所配戴之物,然上開物品於生活中取得極為容易,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