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6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昭音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郭阿治
許登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7,253元。
上訴人應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65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的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的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土地的面積是265.22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的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訴人的所有權應有部分是3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以證明。是則,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的價額是707,253元【計算式:265.22㎡×8,000元/㎡×1/3≒707,2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707,253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707,253元,應該徵收的第二審裁判費為11,56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限上訴人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