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意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意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 周易綸 」之署押(含署名捌枚、捺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周意堅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3次)、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3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6行「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更正為「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第7行「署名並按捺指印」,補充為「署名8枚並按捺指印22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更正為「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易綸」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周易綸」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僅該當偽造署押;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周易綸」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而該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周易綸」署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僅該當偽造署押;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用通知」等字樣之後,偽造「周易綸」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周易綸」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周易綸」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周易綸」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周易綸」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以及偽造「周易綸」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4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周易綸」之名義於本院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周易綸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之偽造「周易綸」之署押(含署名、捺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詢問人欄及│「周易綸」署名2│109偵22163號│││大同派出所調查筆錄│騎縫處│枚及捺印6枚│卷第51頁至55││││││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執行人簽名│「周易綸」署名4│同上卷第5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捺印欄、受執│枚及捺印枚14枚│至63頁│││、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行人欄、所有│││││之物證明書│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騎縫││││││處│││├──┼────────────┼──────┼────────┼──────┤│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簽名捺印欄│「周易綸」署名1│同上卷第65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枚及捺印1枚││││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簽名捺印欄│「周易綸」署名1│同上卷第67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枚及捺印1枚││││知書││││├──┴────────────┴──────┴────────┴──────┤│總計:「周易綸」之署名8枚及捺印2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63號被告周意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意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743號房遭警方逮捕,周意堅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弟周易綸之名義應訊,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接續偽簽「周易綸」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周易綸本人。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意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冒名「周易綸」應訊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偽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之簽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查: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執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係冒名接受詢問,惟仍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