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ASUS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間」更正為「8月13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間」第3行「基於」補充為「基於賭博、」、第16行「住處」補充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9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證據名稱更正為「證人 吳宗 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案件中警詢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3行「證人手機」更正為「被告手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各該條罰金刑刑度予以修正,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上開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贏玖九」運動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共犯 吳宗憲 同參與賭博之事實因具共同正犯關係而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聲請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即賭客或下線代理未簽中,則賭金歸具犯意聯絡之共犯吳宗憲所有,顯係以射悻性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歸屬之賭博行為,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與吳宗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共犯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他人共犯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小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SUS手機各1支,係被告供本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迄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0元(見偵卷第96頁背面),數額雖非特定,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之估算原則及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以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3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至同年8月間,與吳宗憲(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經營經營「贏玖九」簽賭網站(網址:Kwin99.net)之總代理帳號:
w556688號及招攬下線代理商,再由下線代理商招攬不特定會員即賭客,並提供代理帳號及密碼,令賭客得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揭簽賭網站,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下線代理商亦自行與吳宗憲對賭。其等之簽賭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諸如職籃、職棒之比賽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下線代理及吳宗憲須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下線代理及吳宗憲所有;若下線代理簽中,吳宗憲須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若下線代理未簽中,賭金則歸吳宗憲所有。甲○○則與吳宗憲分擔上開對賭輸贏之一半。嗣因員警前往甲○○住處搜索,扣得其與吳宗憲之手機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被告坦承曾於108年2月至同│││訊中之自白│年8月間,收受吳宗憲提供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並││││與吳宗憲分擔分險輸贏,兩││││人以現金拆帳,被告共計獲││││利4至5千元之事實。│├──┼────────────┼─────────────┤│2│證人吳宗憲於臺灣臺北地│被告有收受吳宗憲提供簽賭│││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並與│││56號審判中之證述│吳宗憲分擔分險輸贏之事實││││。│├──┼────────────┼─────────────┤│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被告有收受吳宗憲即「艋舺│││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大隻憲 」提供簽賭網站之代│││物品目錄表、證人手機│理帳號密碼,並與吳宗憲分│││(門號:0000000000)之│擔分險輸贏之事實。│││勘驗筆錄、證人與「艋舺││││大隻憲」之通訊軟體Line││││各1份││├──┼────────────┼─────────────┤│4│贏玖九網站網頁擷圖9張│吳宗憲上開總代理帳號於107│││(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年8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108年度偵字第27950號案│止之期間,已招募「 阿龍 」│││卷影本)│、「艋舺」、「阿嬸」等3名││││代理帳號,「阿龍」亦招募││││不特定賭客「 阿科 」、「阿││││智」、「 阿國 」、「大哥」││││等前來對賭,並自行與吳宗││││憲對賭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斯旨)。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與吳宗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吳宗憲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