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 林侑叡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予未成年人吳○綸、陳○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林侑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綸、陳○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販賣與轉讓毒品,雙方同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轉讓毒品予少年或兒童,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本件轉讓毒品之對象吳○綸、陳○駿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是被告對未成年人吳○綸、陳○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或同時將第三級毒品轉讓予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吳○綸、陳○駿,應係一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縱受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有二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㈣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並非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對未成年人吳○綸、陳○駿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向員警供出本案上游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後,上開分局均回覆因被告未提供該上游相關年籍、住所資料或事證不足,故無法查獲被告所稱之上游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存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恣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嚴重侵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健康,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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