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88號原告 何清政 被告 林木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兩造意見不合而爭吵,被告乃於91年初離家出走。詎被告離家後因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於91年2月8日遭強制出境。日後原告多次替被告申請來臺,均未獲許可。兩造分居多年,感情淡薄,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原告曾至大陸找被告,被告亦同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8年7月12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 簡松煌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已經很久沒住一起了,差不多有10年。原告有幫被告辦理來臺手續都未經許可,兩人分居已經很久。」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1年2月8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被告婚後來臺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於91年2月8日經主管機關遣返回中國大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夫妻有名無實。如前所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致夫妻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