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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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紹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紹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高紹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9月28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及「被告高紹武於103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09、2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即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4年9月5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經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刑並另行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論罪科刑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述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犯嫌○○○等人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2年5月16日偵查時自敘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等人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等人前,即已懷疑○○○等人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犯嫌,而聲請本院監聽,顯係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合理懷疑○○○等人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查獲○○○等人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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