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伸
吳俊葦(原名吳世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昌伸、吳俊葦於民國10
2年11月24日上午,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661-KYU號重型機車,同沿新北市○○區○○○道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大道與中港南路口處,均因路口處紅燈而停等,迨綠燈時,陳昌伸、吳俊葦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陳昌伸於綠燈起駛後,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往左靠行,吳俊葦則僅注視後照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9時50分許,在上開路口前方不遠處,陳昌伸自吳俊葦右側超車時,雙方發生擦撞且均人車倒地,致陳昌伸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吳俊葦則受有左足挫傷、右小腿擦傷及右大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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