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式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袁式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客房部免費停車專用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停車票卡上偽造之客房部免費停車專用印文共柒枚及偽造之不詳人員之英文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袁式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卷第2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大酒店客房部免費停車專用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免費停車專用章印文及不詳人員之英文署名於附表所示之停車票卡,復持交停車場出口人員以行使,而詐得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詐得免費停車之利益,竟行使偽造之停車票卡,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卷第19頁之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賠償其損害(見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卷第24頁陳報狀),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停車票卡7張已因行使而交予○○大酒店,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等停車票卡上偽造之客房部免費停車專用印文共7枚及偽造之不詳人員之英文署名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票卡編號│進場時間│離場時間│獲利金額(新臺幣)│偽造之印文、署名│├──┼────┼───────┼───────┼─────────┼────────┤│1.│823476│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1日│1,000元│偽造之客房部免費││││上午6時33分│下午3時55分││停車專用印文壹枚│││││││、偽造之不詳人員│││││││之英文署名壹枚。│├──┼────┼───────┼───────┼─────────┼────────┤│2.│824023│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2日│900元│同上││││上午6時37分│下午3時34分│││├──┼────┼───────┼───────┼─────────┼────────┤│3.│824685│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3日│900元│同上││││上午6時37分│下午3時52分│││├──┼────┼───────┼───────┼─────────┼────────┤│4.│824730│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3日│500元│同上││││上午10時48分│下午3時35分│││├──┼────┼───────┼───────┼─────────┼────────┤│5.│825349│102年12月14日│102年12月14日│500元│同上││││上午6時6分│上午10時26分│││├──┼────┼───────┼───────┼─────────┼────────┤│6.│825515│102年12月14日│102年12月14日│600元│同上││││上午11時45分│下午5時8分│││├──┼────┼───────┼───────┼─────────┼────────┤│7.│827211│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1,000元│同上││││上午6時22分│下午3時51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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