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新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新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9.9MG/DL」等文句,補充記載「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99)」外,其餘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尹新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斟酌其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次於上述時地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99(309.9MG/DL),顯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本應重罰。但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因本件飲酒後駕駛上述機車在前址自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出院後,目前經其姐送至龍祥安養院療養中,其只能躺在床上、坐於輪椅上面等情,業據證人 何政軒 證述屬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由此可見其傷勢非輕,家人無暇照料其生活起居,現於安養院療養中等情狀,足徵其業已付出慘痛之代價。兼衡案發時其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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