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 沈裕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號,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裕偉於民國(下同)10
2年12月2日經警方查獲時,遭查扣之三星(SAMSUNG)等智慧型手機3臺、16G隨身碟3個、新臺幣21,550元及港幣、人民幣一批等證物,因被告所犯103年度訴字第8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已於103年4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4月30日)判決,且已釐清上開證物與本案無關,迄今應已判決確定,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所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下稱本案)之扣押物品,僅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子彈共14顆,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文號:
102年12月2日新北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文號: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
2紙即明。而本件被告請求發還之三星(SAMSUNG)、Play
Boy、Anycall等智慧型手機各1臺、隨身碟3個、新臺幣22,550元(聲請書誤載為新臺幣21,550元)及港幣50元、20元各2張、10元1張、人民幣100元1張、5元1張、泰銖
500元1張等證物,均屬被告另犯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
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移送文號: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3紙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非本案扣押之物,本院當無從發還予被告。而被告除本件外,另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手機、隨身碟、現金、外幣部分,已由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准予全數發還予被告,有該刑事裁定正本1件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再為重複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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